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2993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鑫隆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993号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793545M,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工业园区金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LNTW2A,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311-716。
法定代表人:张成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与被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杰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915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花纹板,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将30%的预付款3915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约供货,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如所请。
被告鑫隆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后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中野公司(需方)与鑫隆杰公司(供方)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总价130500元的花纹板,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3日内全部到货,货全部到厂后付清余款,供方如果延迟交货超过3天,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因供方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的,供方应向需方偿付相当于未执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中野公司通过银行将预付款39150元汇至鑫隆杰公司账户。鑫隆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向中野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39150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钢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于菊芳
人民陪审员  蒋小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