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5492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492号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1#-1-1108室。

法定代表人:崔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交通公司)与被告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被告鑫盛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园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3-分7号装配式铁路钢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贝雷片等设施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欠原告货款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盛铁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货款5万元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5万元余款需在原告架设的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2、根据被告提供的《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二项会议内容,以及2019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单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2、即使应当付款,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不当得利的情形,应当在5万元货款中扣减。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联系原告进行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对不符合质量问题钢桥自行进行整改,花费2885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应在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含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租用脚手架的费用,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8000元租用案外人刘万强的脚手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却没有向案外人支付该费用,因此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8000元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应当在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中野交通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鑫盛铁路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装配式铁路钢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盛铁路公司购买中野交通公司两座200型42.672米三排三层加强型贝雷钢桥,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包干价,总价包死,不因任何因素增加,总价包含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费、拼装费、焊接费、装卸费用、运费、安装费、机械费、税费等,包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总价款5%即5万元,乙方根据货物清单及设计文件要求,全部货物备齐,进行装车,甲方根据乙方提供清单验收数量后,乙方开具90%的符合甲方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90万元,乙方架设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计5万元;乙方产品生产、制作、质量必须符合《铁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甲方须严格按照《装配式铁路桥使用规范》进行使用,质量保质期为贰年,在此期间内出现钢桥配件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9年10月26日前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4日前架设完毕。钢桥架设完毕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图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付款”条款支付相应款项。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免费上门维修,如乙方未在24小时内上门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支付原告货款9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

被告提供2019年11月24日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致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目前完工的关于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电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贝雷梁存在部分问题,现要求你单位做好如下工作:1、贝雷梁上部加筋板、连接板、固定钢板存在生锈现象,桥梁下部焊接板未粉刷油漆,防锈漆需重新粉刷。2、贝雷梁上部盆式橡胶支座产生偏移需矫正。3、贝雷梁栏杆产生开焊现象。针对以上问题,我监理单位要求你单位尽快落实进行整改。

《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1月26日,由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组织,在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了“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竣工验收会,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先行建设监理公司、徐州鑫盛铁路工程公司等单位派员参加会议,与会人员听取了施工单位的整个工程施工情况汇报,并深入施工现场具体查验,经认真讨论和研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总体意见会议确定,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于2019年8月9日开工,2019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经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自查自验,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满足设计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经本次竣工验收会议确定,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单位工程合格。但本次竣工验收会议提出需要补充完善以下工程整改内容。二、工程整改具体内容1、对工程竣工资料需要进一步补充整理完善(贝雷梁生产厂家提供有效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及维保相关资料);2、栏杆局部有脱焊点,涂装有局部漏刷(待热力管道安装完成后检查整改)……。

被告提供案外人袁庆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袁庆园于2019年12月12日在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热力管道穿越电厂专用线工程项目中,其中一项对贝雷梁除锈、粉刷油漆、纠正橡胶支座、贝雷梁焊接、租用吊车、人工材料费共计28850元至今未支付。”

另,被告提供案外人刘万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万强于2019年10月9日承接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穿越电厂专用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需要使用脚手架安装贝雷架,中野通过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胜总经理搭桥,租用我的脚手架,并承诺施工完毕之后支付租赁费用8000元,中野施工完以后,失去联系,拒不支付我脚手架租赁费,因此我只能找鑫盛徐总去协调此事,迄今为止中野方仍未支付这笔租赁费。恳请法院支持协调让中野支付此项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配式铁路钢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野交通公司架设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鑫盛铁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计5万元,现原告供货所涉工程“徐州华鑫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建设换热首站项目热力管道跨越电厂专用线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3日竣工,于2019年11月26日提供过验收,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虽记载案涉货物的安装存在部分问题需要整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施工整改问题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原告拒绝维修的情况,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脚手架租赁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存在该费用,被告亦非该权利主体,亦无权向原告主张该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鑫盛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