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3600号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793545M,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9MA63X3FB42,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海鸿。
被告:***,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与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达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贝雷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达公司提供贝雷片等设施并负责安装,被告***对祥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祥达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其辩称,本案所购贝雷片等设施实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所欠货款也应为被告***所欠,项目审计完成后,***承诺项目的全部成本费用均已支付完毕,无其他任何拖欠款项,其自愿以本人自有资金清偿债务,故本案欠付货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向***主张欠款。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祥达公司在答辩状中未对合同及款项往来等事实表达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祥达公司向本院邮寄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8年9月20日及11月14日的电子回单两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仅仅是祥达公司、***之间的承诺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承诺书是仅系两被告之间的就欠付货款达成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付款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达公司(甲方)与中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号《321型贝雷桥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321型贝雷桥用于四川省甘孜县泥柯乡昌古村降达吊桥改建工程,合同总价35434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74344元;二、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后卸货,并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三、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至合同总价的10%;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四、甲方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经***同意,由***无条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中野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在原告提交的两张321号送货单中客户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20日。
另查明,祥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中野公司付款74344元,于2018年11月14日付款140000元,XXX-XX号《321型贝雷桥采购合同》中的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现其至今尚欠货款1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达公司辩称***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采购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经***同意,由***无条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该条款处签字,该条应属于担保条款,但担保方式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钱立成
书 记 员 桑国根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95×××3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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