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811号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7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1100690793545M。
法定代表人:孙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野)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JLJ-DLDQ-CGHT-004《贝雷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贝雷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供货1313095元。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下发停止供货函。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60000元,尚欠553095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六局辩称,1.依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待本项目供货完成,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后30日内我司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货款。截止庭审日,双方未办理结算,我司仅需支付总货款的70%,即应支付的货款为919166.50元,已支付7600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159166.50元;2.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553095元。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第6.6条约定,开具发票是主合同义务,不提供发票我司有权拒绝付款,我司仅收到金额为763840元的发票,原告提供的104400元的发票虽已开具但我司未收到,且剩余的发票原告均未开具。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贝雷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LJ-DLDQ-CGHT-00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四川省广安市大龙桥项目提供贝雷片;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48495元;每月乙方(指原告)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甲方(指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在一个月内且在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后的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70%;待本项目供货完成,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则不予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且质保期满后45日内支付。合同还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及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1313095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止供货函》,表示案涉项目钢栈桥已施工完成,现已到场材料已经满足现场需用量,通知原告即日起停止供货。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0元,尚欠5530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贝雷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313095元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在完成本合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8年2月,至今已三年有余,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认定原告供货的总货款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无需再做结算,被告应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供货物、支付货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次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3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1元,减半收取计4665.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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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