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83民初10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生,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080554XB。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峰、被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购并安装台架式变压器3台,被告包工包料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由被告***代表被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36000元(由原告的妻子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会计谭建英),后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付设备款77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度市新河卫杰机械维修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有明确的登记字号,本案原告***作为平度市新河卫杰机械维修部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反诉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鉴定费2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待另行起诉时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退还给被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月翠
书 记 员 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