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8702号
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
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法,。
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86万元及违约金82.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S112500KVA变压器一台等;工程总造价17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订立之时,被告付工程款60万元,配电设备到货后被告再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外线施工完毕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工程款未结清时,原告所安装的电力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工程额50%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量及工程款76万元。逾期每日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万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电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安装S112500KVA变压器等一台工程总造价17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量和工程款76万元,以生产随机产品规格技术书为质量要求,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电力设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次充好。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力设备未调试合格,未交设备合格证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出设备工程总量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下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出设备工程总量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下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被告不应该承担合同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合同书1份,2.补充协议1份,3.现金收入凭证2张及与现金收入凭证对应的打款记录、收款记录、承兑等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设备未调试合格、未提交合格证书、未开具发票等以及被告主张的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4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未做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存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力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庭审记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力设备,总工程造价为246万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160万元,余款86万元未予支付。《合同书》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额(170万元)50%;《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按总工程款(246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情形。至2013年5月13日,设备安装竣工,被告盖章确认合格。
本院认为,订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自竣工之日按欠款86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款86万元及违约金(以8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格立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0元,减半收取9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5元,由被告青岛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键
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
人民陪审员  官 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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