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民初465号
原告:颜国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国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武科(股)字(2018)005号及006号股东会议决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成为股东之一,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转股申请,请求将所持股份作价1385778.72元转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通知原告参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武科股(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将原告代持彭铁中、曾春梅的股份强行变更拆分给被代持人,并于同日作出武科股(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将原告股份由被告公司平价收购,公司作减资处理,在平价收购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征收个人所得税32200元,在扣除所得税、印花税后,将294977元打到原告账户,除却原告股东资格。决议作出后,原告多次交涉,并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0日致函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1、被告9月5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是原告无故不参加股东会议,放弃权利,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约定,不应被撤销。2、决议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原告起诉状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已超过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的60天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明确表明了代持曾春梅、彭铁中股份情况,被告亦知晓并认可。被告根据实际出资人曾春梅、彭铁中的申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形成曾春梅、彭铁中与原告解除代持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武科股(2018)003号股东会决议),原告无故未参加,本案所涉及9月5日股东会决议,系执行武科股(2018)003号股东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约定,不应被撤销;4、被告公司退股和股权转让形成了惯例,流程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按实收资本登记数额向实际出资人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卓丹、苏燕、吴康、方姣容、王桦,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574545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月4日;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005号决议内容为同意在工商备案登记变更期间,先将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拆分变更调整为原告实收资本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109324元,分别进行实收资本管理;006号决议内容为:1、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董事会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至今无人受让,鉴于此对原告股权转让申请同意公司作减资退股处置,退股减资后被告公司实收资本由30462167.2元变更减少为30167189.8元;2、原告单方声称将应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转让与被告财务管理的实收资金严重不符,根据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原告在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27342元,扣减应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2200.9元、印花税163.7元,应退股本金额为294977.4元。原告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收悉股东会决议。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将股本金294977.4元退还至原告账户。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内容为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请依法更正。其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公司章程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知悉,若其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应当在以上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且即使从原告知悉股东会决议之日起算,亦最迟应于2018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则是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国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