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6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A栋1单元2105室。
法定代表人:彭习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科瑞德石油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丹,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习国,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审第三人:周建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设公司)、江汉油田科瑞德石油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德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丹、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习国、周建平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正大建设公司要求确认科瑞德石油公司2017年11月6日发出的《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书》无效。本案应当对科瑞德石油公司发出《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书》之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订、2017年11月6日当时的合同履行等情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江汉油田科瑞德石油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