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国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国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颜国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颜国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科瑞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颜国光与案外人曾春梅、彭铁中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2008年11月,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科瑞德公司处的出资354991元占股本1.48%转让给颜国光。2011年5月20日,卓丹将其在科瑞德公司处的出资219554元占股本0.44%转让给颜国光,此时颜国光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74545元。2019年2月,科瑞德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股本变更为32118344元,并以股东会变更决议的形式将颜国光出资额变更为692889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16%。从颜国光的股权取得方式及股权变更金额和时间可知,颜国光的股权没有代持的痕迹。一审法院认定颜国光代持曾春梅109324元出资、代持彭铁中256222元出资,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实质调查,仅凭对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即认为存在代持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颜国光在另案诉状构成自认,虽颜国光否认代持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事,并不属实,颜国光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其股权来源及股权取得的时间的书面证据,且对诉状事宜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不构成自认。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均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范畴。股权代持是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仅限于合同双方,并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本案无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法定的股东会权利,还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权利,均未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股东的个人纠纷。本案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从决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决议事项是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决议内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005号股东会决议明显属于借股东会名义,私自裁决颜国光与案外人之间个人纠纷,并私自对颜国光的股东权利进行处分,明显超越法定职权,决议内容侵权,且召开股东会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集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是颜国光与案外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如果有争议应当由法院审理裁决,股东会非司法机关,无权对此作出任何决议。一审法院显然没有厘清股东会权力范围和股东会的法定召集程序。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反诉讼程序。一、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属于应当另案处理的问题。直接将颜国光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掺杂在本次诉讼中,以询问案外人(即利害关系人)的方式认定存在代持关系,有违不诉不理的原则,且事实上也剥夺了颜国光关于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的抗辩权。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定结果,颜国光是否已经退还科瑞德公司支付的退股金,都不影响颜国光股东身份及出资数额的认定。颜国光既没有退股,也没有抽逃出资,科瑞德公司将颜国光出资变更登记为零,明显侵犯颜国光的股东权利。关于恢复颜国光股东身份后的退股金返还事宜以及股东分红支付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本案科瑞德公司也从未主张要求颜国光退还相关款项,无论颜国光与科瑞德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影响颜国光股东资格和出资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却以颜国光未退还款项为由,驳回颜国光相应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和司法权力的滥用。三、颜国光不退还已收的公司款项,系有正当理由。一是本案并没有终审结案,科瑞德公司也没有恢复颜国光的股东权利,不退还相关款项属于合理抗辩;二是2018年4月双方发生争议以来,科瑞德公司剥夺了颜国光的一切股东权利,其他股东都给予了分红却没有给予颜国光分红,在股东分红没有进行正常结算的情况下,颜国光有理由暂不退还公司已付的款项。
科瑞德公司辩称,案涉代持关系确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瑞德公司武科(股)字(2018)005号及006号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科瑞德公司将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中颜国光的实缴出资数额恢复为692889元;3.诉讼费科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瑞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侯卫红、陶秀琴、卓丹、张宗江。其后,颜国光通过受让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成为科瑞德公司股东,科瑞德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办理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登记颜国光的出资额354991元,持股比例1.48%。2014年12月12日科瑞德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2000000元,颜国光认缴出资额574545元,出资比例1.8%。科瑞德公司工商材料显示2016年11月10日颜国光出资比例由1.8%变更为1.79%。科瑞德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4月20日,颜国光向科瑞德公司递交转股申请,内容为申请将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含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历年设立、形成的股权及增值部分)转让。2018年4月24日,科瑞德公司向颜国光出具关于颜国光、曾春梅转股申请的回复的函,分别对颜国光、曾春梅转股申请进行了答复,对颜国光的答复意见为颜国光的转股申请中单方声称的股份与公司登记在册的实收资本严重不符,截止2018年4月21日,颜国光持有公司实收资本为692889元,其中颜国光327342元,代彭铁中持有256222元,代曾春梅持有109324元;对曾春梅的答复意见为曾春梅要求对登记于颜国光名下的实收资本转让不再由颜国光代持,应与颜国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将颜国光代持的实收资本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现无法代替办理上述事宜,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专题研究解决股权事宜,请颜国光、曾春梅、彭铁中于2018年4月27日10时到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2018年9月5日,科瑞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005号决议内容为2018年4月27日,彭铁中、曾春梅按时参加了股东扩大会,会议表决同意彭铁中、曾春梅的终止股本金代持申请,并责成公司企管部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由于颜国光既不参加股东扩大会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致使转让申请无法完成,公司股东于2018年9月5日召开专项会议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在工商备案登记变更期间,先将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拆分变更调整为颜国光实收资本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109324元,分别进行实收资本管理。006号决议内容为:1、颜国光于2018年4月23日向董事会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至今无人受让,鉴于此对颜国光股权转让申请同意公司作减资退股处置,退股减资后科瑞德公司实收资本由30462167.2元变更减少为30167189.8元;2、颜国光单方声称将应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转让与科瑞德公司财务管理的实收资金严重不符,根据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颜国光在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27342元,扣减应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2200.9元、印花税163.7元,应退股本金额为294977.4元。科瑞德公司股东卓丹、苏燕、吴康、方姣容、王桦在以上决议中签名,颜国光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收悉股东会决议,并于当日向科瑞德公司递交申请股权确认函,要求科瑞德公司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在科瑞德公司累计持有股份额为654684元。科瑞德公司向颜国光出具了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要求颜国光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相关注册登记变更手续。2018年10月15日,科瑞德公司将股本金294977.4元退还至颜国光账户。同月20日,颜国光向科瑞德公司提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内容为科瑞德公司在颜国光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请依法更正。其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颜国光遂于201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其诉状载明颜国光于1998年科瑞德公司改制成为股东之一,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鄂019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认为颜国光提起的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裁定驳回颜国光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颜国光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判决之日,颜国光尚未退还科瑞德公司向其支付的294977.4元。
一审另查明:1.科瑞德公司2019年3月5日章程载明,科瑞德公司注册资本32118344元,股东为颜国光、卓丹、苏燕、吴康、方姣容、王桦,其中颜国光认缴出资额692889元,出资时间2019年3月5日;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2019年3月6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科瑞德公司投资人、注册资本的变更事项,颜国光持股的比例由1.7955%变更为2.1573%,科瑞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2000000元变更为32118344元。3.科瑞德公司股东名册载明,颜国光股东编号XCZ0905,出资证编号YCZ0905,于2018年10月15日减资退股,2018年10月15日实缴股权变更数额为-327343,累计出资额为0,期末持股比例为0。科瑞德公司开具的颜国光出资证明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一致。2018年4月21日,曾春梅向科瑞德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其原为科瑞德股份有限公司的老员工,股金为109325.6元,放在颜国光名下,现申请转让或放在科瑞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27日,曾春梅、彭铁中分别向科瑞德公司递交申请书,彭铁中申请书内容为其此前对科瑞德公司的股权出资工商登记于颜国光名下由颜国光代持,现申请将其工商登记于颜国光名下的注册资本合计212460元的股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于彭铁中名下。曾春梅申请书内容为其此前对科瑞德公司的股权出资工商登记于颜国光名下由颜国光代持,现申请将其工商登记于颜国光名下的注册资本合计90652元的股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于曾春梅名下。
一审诉讼中,法院通知曾春梅、彭铁中到庭核实相关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曾春梅陈述,其与颜国光原为同事关系,于2018年4月21日、27日分别向科瑞德公司出具过申请,要求将工龄买断的款项放到其本人名下,其所有的股权放在颜国光名下,对应的出资额为109325元。彭铁中陈述,其与颜国光原为同事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向科瑞德公司出具过一份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科瑞德公司股权从颜国光名下分离出来,其所有的股权由颜国光代持,对应的出资额为256222元。颜国光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春梅、彭铁中所述不属实,颜国光与其二人均未签订代持协议,不存在代持关系。科瑞德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颜国光为科瑞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2018年4月20日,颜国光向科瑞德公司递交转股申请,要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科瑞德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005号决议内容为将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拆分变更调整为颜国光实收资本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109324元,分别进行实收资本管理,006号决议内容为对颜国光股权转让申请作减资退股处置,颜国光实收资本为327342元,扣减应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2200.9元、印花税163.7元,应退股本金额为294977.4元。上述决议作出后,科瑞德公司向颜国光退还了决议确定的股本金2949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除此之外,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协议,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减资。本案中,颜国光向科瑞德公司提出的是股权转让的申请,并非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而科瑞德公司未经颜国光申请或与颜国光协商,即作出减资退股的股东会决议,违背了颜国光的真实意愿,侵害了颜国光的合法权益,因此,颜国光要求确认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无效,予以支持。对于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是科瑞德公司依据曾春梅、彭铁中的申请,作出终止颜国光对曾春梅、彭铁中股本金代持,确认将颜国光的实收资本调整为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调整为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调整为109324元的决议,颜国光在提起前次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鄂0192民初465号案件)时,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颜国光以上对其与曾春梅、彭铁中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对各自股权数额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自认,且与科瑞德公司005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曾春梅、彭铁中亦到庭确认了相关事实,虽然颜国光在本案中否认代持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科瑞德公司作出的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侵害颜国光的合法权益,颜国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不予支持。科瑞德公司作出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后,向颜国光支付了决议确定的退股金额294977.4元,并在股东名册及颜国光的出资证明中记载颜国光累计出资额为0,期末持股比例为0。如前所述,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科瑞德公司应当在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中恢复颜国光的股东身份及相应的出资数额,鉴于颜国光尚未退还科瑞德公司向其支付的退股金,对颜国光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颜国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科瑞德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颜国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颜国光负担5365元,科瑞德公司负担5365元。
二审中,科瑞德公司提交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该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颜国光在该公司股金增加凭证、颜国光与彭铁中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书》、颜国光支付彭铁中的年度股金分红银行流水、曾春梅在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代持关系客观存在。经质证,颜国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委托投资入股协议书》、曾春梅在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无原件核对,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代持问题。颜国光在另案中明确表示其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代持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颜国光该表示构成自认,且曾春梅、彭铁中在一审审理中亦到庭确认了该事实。虽颜国光否认该代持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该自认的事实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代持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曾春梅、彭铁中均向科瑞德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将颜国光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情况下,科瑞德公司作出005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颜国光主张该决议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科瑞德公司作出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但因颜国光与彭铁中、曾春梅存在代持关系,且科瑞德公司已向颜国光支付了决议确定的退股金额294977.4元,而颜国光对该金额尚未退还给科瑞德公司。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颜国光主张科瑞德公司应当在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中恢复颜国光的股东身份及相应的出资数额692889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国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颜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鲍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