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颜国光与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6114号
原告:颜国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国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收购原告股权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武科(股)字(2018)005号及006号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3、被告恢复原告在被告内部的股东资格并登记到被告股东名册中;4、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中原告的实缴出资数额恢复为692889元,并明确表示不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江汉油田科瑞德电力公司,于1998年改制,由公司职工买断股权,原告成为股东之一,持股692889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转股申请,请求将所持股权作价1385778.72元转让。被告在未让公司内部股东优先购买,也未允许原告对外转让,而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股权拆分,一部分变更拆分给被代持人彭铁中、曾春梅,一部分(金额为328343元)以当初入股原价由被告收购,公司作减资处理,在扣除所得税、印花税后,将294977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打到原告账户,除却原告股东资格。根据民法总则及公司法的规定,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应征得权利人同意,股权转让应是股权所有人和购买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应由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收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份并不是其个人持有,是代持了实际出资人彭铁中和曾春梅的股份。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退股款,其虽然有异议,但未退回款项,被告公司股东名册予以据实记载。2、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决议,是被告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原告股权转让申请通知存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彭铁中、曾春梅均为被告公司股东。(2019)鄂019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原告的本次诉讼实质是变相的重复诉讼。3、被告在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单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强制除却股东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整清晰,只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中记载的实缴出资额为0,持股比例为0,无强制除却股东资格之实。4、原告起诉确认股份数额,实际为曾春梅和彭铁中持有,应追加其二人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侯卫红、陶秀琴、卓丹、张宗江。其后,原告通过受让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成为被告股东,被告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办理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原告的出资额354991元,持股比例1.48%。2014年12月12日被告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2000000元,原告认缴出资额574545元,出资比例1.8%。被告工商材料显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资比例由1.8%变更为1.79%。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转股申请,内容为申请将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含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历年设立、形成的股权及增值部分)转让。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曾春梅转股申请的回复的函,分别对原告、曾春梅转股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为原告的转股申请中单方声称的股份与公司登记在册的实收资本严重不符,截止2018年4月21日,原告持有公司实收资本为692889元,其中原告327342元,代彭铁中持有256222元,代曾春梅持有109324元;对曾春梅的答复意见为曾春梅要求对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实收资本转让不再由原告代持,应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将原告代持的实收资本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现无法代替办理上述事宜,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专题研究解决股权事宜,请原告、曾春梅、彭铁中于2018年4月27日10时到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
2018年9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005号决议内容为2018年4月27日,彭铁中、曾春梅按时参加了股东扩大会,
会议表决同意彭铁中、曾春梅的终止股本金代持申请,并责成公司企管部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既不参加股东扩大会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致使转让申请无法完成,公司股东于2018年9月5日召开专项会议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在工商备案登记变更期间,先将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拆分变更调整为原告实收资本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109324元,分别进行实收资本管理。006号决议内容为:1、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董事会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至今无人受让,鉴于此对原告股权转让申请同意公司作减资退股处置,退股减资后被告公司实收资本由30462167.2元变更减少为30167189.8元;2、原告单方声称将应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转让与被告财务管理的实收资金严重不符,根据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原告在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27342元,扣减应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2200.9元、印花税163.7元,应退股本金额为294977.4元。被告公司股东卓丹、苏燕、吴康、方姣容、王桦在以上决议中签名,原告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收悉股东会决议,并于当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股权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累计持有股份额为6546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相关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将股本金294977.4元退还至原告账户。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内容为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请依法更正。其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科(股)字(2018)005、006号股东会决议,其诉状载明原告于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成为股东之一,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鄂019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尚未退还被告向其支付的294977.4元。
另查明:1、被告公司2019年3月5日章程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2118344元,股东为原告、卓丹、苏燕、吴康、方姣容、王桦,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692889元,出资时间2019年3月5日;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2019年3月6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告投资人、注册资本的变更事项,原告持股的比例由1.7955%变更为2.1573%,被告的注册资本由32000000元变更为32118344元。3、被告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原告股东编号XCZ0905,出资证编号YCZ0905,于2018年10月15日减资退股,2018年10月15日实缴股权变更数额为-327343,累计出资额为0,期末持股比例为0。被告开具的原告出资证明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一致。
还查明,2018年4月21日,曾春梅向被告递交申请,内容为其原为科瑞德股份有限公司的老员工,股金为109325.6元,放在原告名下,现申请转让或放在科瑞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27日,曾春梅、彭铁中分别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彭铁中申请书内容为其此前对被告公司的股权出资工商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代持,现申请将其工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注册资本合计212460元的股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于彭铁中名下。曾春梅申请书内容为其此前对被告公司的股权出资工商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代持,现申请将其工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注册资本合计90652元的股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于曾春梅名下。
诉讼中,本院通知曾春梅、彭铁中到庭核实相关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曾春梅陈述,其与原告原为同事关系,于2018年4月21日、27日分别向被告出具过申请,要求将工龄买断的款项放到其本人名下,其所有的股权放在原告名下,对应的出资额为109325元。彭铁中陈述,其与原告原为同事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过一份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从原告名下分离出来,其所有的股权由原告代持,对应的出资额为256222元。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春梅、彭铁中所述不属实,原告与其二人均未签订代持协议,不存在代持关系。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章程修正案、章程、转股申请、回复函、被告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异议、申请股权确认函、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申请书、本院(2019)鄂019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转股申请,要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1385778.72元。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武科(股)字(2018)005号、006号股东会决议。005号决议内容为将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拆分变更调整为原告实收资本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109324元,分别进行实收资本管理,006号决议内容为对原告股权转让申请作减资退股处置,原告实收资本为327342元,扣减应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2200.9元、印花税163.7元,应退股本金额为294977.4元。上述决议作出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决议确定的股本金2949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除此之外,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协议,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减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股权转让的申请,并非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而被告未经原告申请或与原告协商,即作出减资退股的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是被告依据曾春梅、彭铁中的申请,作出终止原告对曾春梅、彭铁中股本金代持,确认将原告的实收资本调整为327343元,彭铁中实收资本调整为256222元,曾春梅实收资本调整为109324元的决议,原告在提起前次诉讼[本院审理的(2019)鄂0192民初465号案件]时,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持股金为329343元,代持彭铁中256222元、曾春梅109324元,共入股692889元,原告以上对其与曾春梅、彭铁中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对各自股权数额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自认,且与被告005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曾春梅、彭铁中亦到庭确认了相关事实,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否认代持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武科(股)字(2018)005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后,向原告支付了决议确定的退股金额294977.4元,并在股东名册及原告的出资证明中记载原告累计出资额为0,期末持股比例为0。如前所述,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应当在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中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相应的出资数额,鉴于原告尚未退还被告向其支付的退股金,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武科(股)字(2018)006号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颜国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原告颜国光负担5365元,被告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