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55号。
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被上诉人华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工程审计价格结算,并责令被上诉人配合由第三方审计;2、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是以招投标的方式与上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当时中标的工程合同预算价格为323900.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价格以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审计发现,被上诉人的工程报价已远超中标合同价格,且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审计,造成结算拖延,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中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3条其中第3项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确认竣工时间,认定事实清楚,而上诉人诉称按报价结算没有依据,应依据实际施工决算书和结算书和验收证书,有双方签字确认。
华中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给付施工款410358.20元,给付逾期利息款71408元,合计481766.53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由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2016年阜新联通渠道卖场建设集中采购合同(锦州华中)》,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阜蒙县、彰武县。合同签订后,华中装饰公司对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下属单位彰武县联通、满堂红联通,阜蒙县建设联通、苍土联通、务欢池联通、沙拉联通、卧凤沟联通营业大厅按照其要求分别进行装修,于2016年10月15日经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人员签名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华中装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结算书、决算书及验收证书交给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送交工程款金额为:彰武县联通67707.93元,满堂红联通70129.87元,阜蒙县建设联通31795.83元,苍土联通19754.47元,务欢池联通160914.27元,沙拉联通20584.93元,卧凤沟联通39467.90元;合计工程款410355.20元。上述工程款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中装饰公司按照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其验收合格,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推托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中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要求进行的施工,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也对工程验收合格;华中装饰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应及时启动审计程序,长时间未予明确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以审计未通过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提供的由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初步审核说明》材料,是其单方面委托,未得到华中装饰公司认可,属于单方面意见,不具公正性,不予认定。华中装饰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给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代理费收据不符合规定,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给付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3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263.50元,由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通阜新分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未经审计,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该签字盖章行为说明上诉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验收所附表格中工程量和单价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