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3352号

原告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6878920U

住所,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3117N

住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峰,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竞标取得被告2016年卖场渠道建设营业厅装修服务商招标项目(招标编号,XXXXN-FX-XXXXXXXXXXX)。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下属的彰武县联通、满堂红联通,阜蒙县建设联通、苍土联通、务欢池联通、沙拉联通、卧凤沟联通等七家营业厅的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被告以该工程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款410358.20元,给付逾期利息款71408元,合计481766.53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招标工程,当时招标合同的预算价格是3239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所列举的结算金额超出了原采购合同金额,且合同约定需通过审计才能确定最后结算金额,现在没有进行审计,所以没有给付原告。关于利息和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2016年阜新联通渠道卖场建设集中采购合同(锦州华中)》,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阜蒙县、彰武县。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下属单位彰武县联通、满堂红联通,阜蒙县建设联通、苍土联通、务欢池联通、沙拉联通、卧凤沟联通营业大厅按照被告要求分别进行装修,于2016年10月15日经被告公司人员签名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结算书、决算书及验收证书交给被告,送交工程款金额为:彰武县联通67707.93元,满堂红联通70129.87元,阜蒙县建设联通31795.83元,苍土联通19754.47元,务欢池联通160914.27元,沙拉联通20584.93元,卧凤沟联通39467.90元;合计工程款410355.2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采购合同、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本院(2019)辽092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推托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被告也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应及时启动审计程序,长时间未予明确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被告以审计未通过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由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初步审核说明》材料,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未得到原告认可,属于单方面意见,不具公正性,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给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代理费收据不符合规定,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锦州华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3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2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