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1民初840号
原告:河北一星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创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军,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枣强县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滕飞,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忠磊,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工程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一星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星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队)因承揽合同纠纷,本院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军、闫有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忠磊、张洪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7200元、赔偿损失71899元(截止2019年5月15日),共计2990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完成枣强县河道护栏加工安装,工程共1140米,230元/米,价款2622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工作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付款3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000元,剩余2272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第四十五条第2款及中国人民银行银法(2003)第251号通知第3条之规定,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262200元。
证据2.收付款入账通知2张,被告共付款35000元。
证据3.电话录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间隔超过两年。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向外发包工程都是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因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需要的时间较长,款项无法从上级主管部门及时得到审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个人谈话内容不能代表系被告水利工程队的意见,并且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原告承揽枣强县河道护栏加工、安装工程,价款26220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付款35000元,剩余227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被告开具发票3张,票额26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7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宜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一星护栏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