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1788号
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
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
法定代表人:翟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建设,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军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和公司)、翟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军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款2,175,970元及损失(以6%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为618,310.32元),暂总计为2,794,28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三和公司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壁挂炉供货合同》,三和公司将七里河晏家坪五村389号陇享经济适用房小区壁挂炉采购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壁挂炉供货合同》就原告和被告方关于合同履行时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壁挂炉供货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方的产品有艾诺基壁挂炉(LIPl8KW)型号,总共793个,单价3930元,总金额为3,132,370元,艾诺基壁挂炉(LIP40KW)型号,总共28个,单价8700元,总金额为243,600元,两种型号产品总合计金额为3,375,970元”;《壁挂炉供货合同》第二项约定:“原告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被告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被告方给付给原告该批次总货款的70%;待货安装完毕后,被告方给付原告该批次总货款的25%,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所有合同款项应该汇至合同约定账户或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采购并安装壁挂炉,于2015年5月l0日将所有产品运送到现场,2015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仅在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ll月23日向原告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60万元和60万元;总计120万元,尚欠产品及安装费用2,175,970元。现由于被告三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到账,给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损失。被告翟建设作为一人公司(三和公司)的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建设应当与被告三和公司连带承担该笔债务及其损失。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方迟迟不肯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肯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修服务,被告三和公司一直使用到现在。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工程施工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魏邦嵛没有参加诉讼,且原告军昊公司不申请追加,故本院驳回原告军昊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7元,退还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