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443号
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晴晴,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昊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048,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银行利息345,909.30元;3判令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壁挂炉供货合同》,被告将七里河晏家坪五村389号陇亨经济适用房小区壁挂炉采购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关于合同履行时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提供艾诺基壁挂炉(LIPl8kw)793台,单价:3930元,金额3,116,490元,壁挂炉过滤器793个,单价:40元,金额:31,720元,合计金额:3,148,21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被告付款70%,待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的款项。2015年5月10日所有的壁挂炉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合同制定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转入60万元,两笔合计l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安装完毕。还有原告向被告追索拖欠的货款是l,048,210元,被告也明确地出具了欠条。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345,909.30元,银行利息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年息6%,月息0.5%(5厘)追索。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和公司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该笔债务及其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和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壁挂炉供货合同,合同中不牵扯安装等材料费用,是买卖合同,并不是安装合同,原告起诉案由错误;2、原告要求我们给付的应是货款而不是工程价款,且在2020年12月28日,我们双方对剩余货款已经进行对账,且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也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对利息不予认可,且我们已经给被告付款120万元;3、我们保留对原告的起诉的权利,因为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壁挂炉与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4、合同上没有签订关于过滤器的条款,原告在诉状中却加入了过滤器的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们只认可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上的款项,其余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辩称,一、***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个人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系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壁挂炉供货合同,属于单位的职务行为。***是在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二、***个人并未与***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壁挂炉供货合同,壁挂炉的安装使用单位是兰州陇亨奶牛有限责任公司,陇亨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主体是兰州陇亨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投资单位,故***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及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请求***对其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壁挂炉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将七里河晏家坪五村389号陇亨经济适用房小区壁挂炉采购与安装以及天然气审批手续交由原告负责,并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原告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被告付款70%,待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的款项)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艾诺基壁挂炉(LIPl8kw)793台,总金额3,116,490元。2015年5月10日所有的壁挂炉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共计l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剩余货款l,048,210元,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三和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三和公司欠李树军壁挂炉供货款为l,048,21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壁挂炉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048,21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8,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和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5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应为244,20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210元;
二、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205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