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37号2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村宜和花园小区1号楼的壁挂炉安装及地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用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村宜和花园小区的住宅房屋5套折抵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共计2529133.4元。被告折抵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360元,共计2285900元,工程款还差243233元,由被告待壁挂炉到场后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村宜和花园小区1号楼的壁挂炉及地暖进行了安装,共安装了333套。2013年7月25日,地暖系统打压试验合格,由***和***签字确认,地暖安装工程通过。2013年8月23日,室内采暖管道隐蔽工程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被告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定,工程余款为431363元,暂扣31363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以宜和花园小区一单元204房屋就尚欠原告的180000元工程款进行抵押,并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工程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对整改需要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共计3112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0日,宜和花园小区1号楼天然气点火,原告将天然气卡交给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负责发放给业主,被告认为天然气卡应由原告交给自己而不应交给物业公司直接发放业主为由,遂拒付剩余工程款,并将原合同书中确定折抵给原告所有的一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酿此纷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房屋抵押协议》、对账单、证明、地暖系统打压试验记录单、地暖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室内采暖管道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既已明确付款总额及方式,双方均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原告已如约实施完工程并经过了验收,现在业主已入住。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合同内容,但其辩称原告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经法庭提示,庭后亦未提交书面异议与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工程款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68206.34元,双方《合同书》中并未提及,且原告也无法提交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济损失40000元,因其直接利害关系人耿廙并未到庭做证,其提交的《购房合同书》被告不认可,亦无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8325.2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被告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847元,由原告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18元。以上款项共计668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七民初字第30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多次违反交工时限,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工程交工验收证据。既然工程没有验收,上诉人当然不可能向其支付尾款。但原审判决却忽视这一重要环节,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一份施工过程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验收单”认定为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欺骗法庭。上述“分部分项隐蔽工程验收单”上面的甲方签字“***”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签字。2016年1月15日开庭,法官确实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异议书及鉴定申请。但是在第二天l月16日,兰州市交通治安分局因其他案件将上诉人的代理人***拘留,事后***一直身体有病,没有及时向法庭提交上述异议书及鉴定申请。这属于不能按时提供材料的法定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的伪造证据。四、被上诉人违反交付程序。被上诉人在收尾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上签订的壁挂炉还有4台没有安装,已完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把333张天然气使用卡交给了和上诉人毫无关系的物业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回上述333张天燃气卡,在所有法定的验收交付程序完毕后,上诉人再进行工程尾款结算。
被上诉人兰州军昊采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所称工程其未验收、收尾工程尚未完工、天燃气卡应交上诉人所有等理由能否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对应支付工程价款658325.20元并无异议,但提出支付的条件是进行验收、由被上诉人完成余量工程和收回天燃气卡。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8月23日,室内采暖管道隐蔽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1月30日,宜和花园小区1号楼天然气点火,购买了上诉人房屋的业主也已入主,上诉人已经实际管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本案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作为业主的上诉人虽对验收结果有异议,但已经实际管理使用,依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将抵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才引发本次诉讼。再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也没有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工程必须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以工程未经其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余量工程和天燃气卡的上诉理由。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确实存在余量工程,应依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但不影响双方已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天燃气卡的交付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验收单”上面的甲方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拘留不影响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对未进行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二,经查,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分部分项隐蔽工程验收单”,而是提交了“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验收单位标注同意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记录验收单上无“***的签字”。有“***”签字的只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地暖系统打压试验记录单”,管道隐蔽工程验收发生在打压试验之前,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完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条件,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上诉人甘肃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关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