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03XY。
法定代表人:张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和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4268790D。
法定代表人:万亮,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绿化工程款,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无直接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南川区九鼎馨苑人行道香樟树栽植工程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因欠绿化工程款54000元未付,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付,故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绿化工程款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勤
审判员  刘军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陈洋
书记员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