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2066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4268790D。
法定代表人:吴意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路,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海,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81658Q。
法定代表人:蓝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路,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锋、张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178437.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经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和预算夫人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2498437.4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结算工程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结算的工程款2498437.4元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34万,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2万元;2、原告公司已经向我们出具工程款发票876920元,原告还未出具1621517.4元的发票,需要原告及时提交该发票;3、对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我们公司目前确实困难,没有资金来源,我们在贵州有一个项目现在已经在处理了,第一笔的付款时间是在明年春节前,因此我们只能保证在明年春节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造价以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为准;第八条第2项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量大道100%,市政部门验收合格直接移交市政局,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审定金额70%的工程款;第4项约定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提交陆份竣工资料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双赢滨江壹号项目市政花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双赢滨江壹号市政花台拆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包干价为40000元;第四条约定进场施工前支付工程款20000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政府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2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小兵、张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竣工验收参加各方意见表》,该表载明上述工程合格。同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小兵(现场代表)、张蜜(预算员)签署了《工程结算款申请表》,该表中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申报的工程款为2600330.19元,被告工作人员杨小兵(现场代表)在2017年7月19日签署同意加入结算,张蜜(预算员)在2017年8月18日签署结算金额2498437.4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蜜在《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工程结算款》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2498437.4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1、上述工程的结算款为2498437.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尚下欠工程款2158437.4元未支付;2、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876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施工承包合同》、《双赢滨江壹号项目市政花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参加各方意见表》、《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和《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工程结算款》,被告提交的已付工程款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赢滨江壹号(一期)项目小区外围地面石材铺装施工承包合同》和《双赢滨江壹号项目市政花台拆除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58437.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584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2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在2017年8月18日结算后未及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利息;又由于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8437.4元和利息(以工程款2158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0元,减半交纳1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