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9执异101号
案外人***,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和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4268790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渚堰塘,组织机构代码75306339-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泉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2018)渝0119执1468号]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幢负X、负X的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12月27日,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编号为CQ-304-0141XXX8、CQ-304-0141XXX9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合同价款分别为684000元776000元。基于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依据:1、编号为CQ-304-0141XXX8、CQ-304-0141XXX9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发生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款项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七份;3、2016年5月3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金额4719895元;4、(2018)渝0119执14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案外人所购房屋的用途,该合同文本第三条第(六)项界定为“本商品房为非住宅,属于商服用房”。2018年3月28日,本院制作(2018)渝0119执14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但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但从案外人提交的产生于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来推断,购房款以之前借款抵偿;其所购房屋为非住宅,属于商服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来看,由于案外人所购房屋系商服用房,不是住宅房屋,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予支持之情形,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依法不宜支持。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