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建德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建德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法务,住庆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庆阳建德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0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支持建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全部由华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合同中以房抵租约定不明,存在重大误解,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租费全部用西峰区城东放心食品城商业用房抵顶,房价按售楼部成交价下浮5%计算,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清。”建德公司认为,商品房是指可以自由交易的房屋,包括公寓、商铺等。当初签订合同时,建德公司是因为需要公寓设立公司的办公场地才签订的以房抵租合同,但华晨公司现在则用销售难度大的商铺抵顶,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商品房的种类,存在重大误解,致使该约定在实践中无法履行。二、华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缺乏善意。华晨公司率先违背以房抵租的约定,视为双方在实践中已经重新达成新债清偿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由于双方再次重新达成了以物抵债致使之前的以房抵租约定必然无效,在华晨公司以自有塔吊抵顶30万元租金后,尚欠剩余租金建德公司要求华晨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德公司的主张意见充分正当,再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建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建德公司提出的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建德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以房抵租约定不明、存在重大误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金额、付款期限约定的十分清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另外,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德公司基于重大误解对合同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三、建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缺乏善意”既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也与本案的正确判处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起诉前,建德公司同意用华晨公司项目经理自有的一台塔吊抵顶了部分租金,该行为的后果只导致双方下欠的租金数量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达成解除、终止原租赁合同的任何合意。综上,华晨公司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德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建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依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关于以房抵租的约定不明,存在重大误解,无法履行,且华晨公司履行合同缺乏善意。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为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其行为性质及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经审查,建德公司委托左凤元与华晨公司西峰区城东放心食品城项目部的代表人李志永、白兴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就以房抵租的合意约定为:“……三、付款方式为租费全部用西峰区城东放心食品城商业用房抵顶租费,房价按售楼部成交价下浮5%计算,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清。……”结合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建德公司、华晨公司对上述《塔机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于以商业用房抵顶塔机租费的约定明确、有效,建德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华晨公司达成合约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的事实,且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而非请求变更合同。故,华晨公司在履约条件成就的基础上,用作为商业用房的西峰区城东放心食品城商铺抵顶塔机租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华晨公司使用其塔吊抵顶租金,建德公司予以认可,系双方合意使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租金,不能证明华晨公司履行合同缺乏善意。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建德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沈亚中
审判员     贠红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