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506号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457946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大岭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通,浙江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060954K,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左凤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浙江九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泉,浙江九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与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通、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2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富腾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西峰城区热计量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富腾公司向庆阳市西峰区热力集团公司实施“三供一业”(长兴园)项目供货热计量设备,华晨公司在合同签订15天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被告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过一个采暖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个采暖期后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在收到货物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后原告履行其发货义务,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10万元。故原告一直催其支付货款,被告负责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94035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峰城区热计量表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货款的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予以主张。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称:被告迟延交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有部分货物是迟延交付,造成被告的迟延支付,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货款也不准确,应扣减智能卡费用13965元,移动数据费1020元和技术服务费931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总价的30%,被告认为过高。且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回单、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富腾公司提交《西峰城区热计量表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1、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提交原件的手写内容笔迹与起诉时提交的副本不一致,对被告公章无异议,经办人为栗祺,但签字人是否其本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富腾公司提交送货单5份(4份为原件,1份为复印件,庭后已提交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延迟交货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甲方华晨公司与乙方富腾公司签订《西峰城区热计量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庆阳市西峰区热力集团公司“三供一业”(长兴园)供热计量设备供货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价1040350元;……第九条甲方收货时对货物数量、型号及包装完整进行验收,在收到标的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收到货物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满15天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到现场设备安装完成,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甲方初验通过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过一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个从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合同总金额的10%)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第十三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甲方处有“栗祺”签字。包含附件:长兴园一区热计量设备表共12项,其中10智能卡合价13965元,11移动数据费1020元,12技术服务费93100元。




2019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设备。2020年11月30日,又向被告提供采集器17台。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2020年11月30日,栗祺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货款总计为1040350元,已付10万元,下欠940350元,等供热公司结账后,给富腾公司全部付清,付款时间以供热公司结账时间为准。庭后,被告华晨公司在微法院就供热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如下:供热公司已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80万元,剩余工程款供热公司同意支付,但被告尚未收到。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富腾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结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承诺书、银行回单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总价金额的认定;二、付款期限是否均已届满;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最终结算价认定。被告抗辩合同价款应扣除智能卡费用13965元,移动数据费1020元和技术服务费93100元,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也与被告公司经办人栗祺出具的承诺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结欠货款总价1040350元予以认定。




二、付款条件是否均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满15天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到现场设备安装完成,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甲方初验通过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过一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个从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合同总金额的10%)一次性付清。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最后供货完成为2020年11月30日,结合“收到货物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2020年12月3日应认定为验收合格之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个采暖期为1年,故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第一个采暖期满,至此被告应支付对应总价90%的货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货款。因第二个采暖期未结束,其余10%货款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如上所述,现被告对应支付的剩余90%货款(1040350元*90%=936315元),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936315-100000元=83631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手人栗祺出具承诺书系对欠付金额确认,并非对《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故原告现对剩余货款全额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40350元的诉讼请求中,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三、违约金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以总价1040350元的30%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第十三条对违约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作出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调整后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部分予以支持(但不超过312105元),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富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836315元为基数,但不超过31210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2元,减半收取8036元,由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4.5元,由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富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