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A-1号楼大商业4楼01号房。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丈夫),男,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上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李某2、任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向**返还车位费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金江集团庆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金江集团庆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向**出售车位,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收取**车位款,也没有下减华晨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100000元车位款完全错误。**称任某在**处赊账购买烟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任某将案涉车位抵顶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履行义务主体为任某。上诉人对华晨公司、李某2等人之间抵顶车位的行为并不知情。2017年11月27日,**在未经华晨公司等主体授权及出具相关抵顶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无完整抵顶手续,上诉人未同意,也未在合同上盖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向**出售过车位,**也未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车位款,上诉人将涉案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俄玉龙完全合法,而非不当得利。**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连环抵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抵顶行为合法有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显属适用法律误。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与任某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应向任某主张权利。《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58:121)明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与任某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按照前述案例,**应向任某主张权利,**与任某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基于该法律关系,案件的焦点在于确定谁是实质的受益人、谁是实质的受损人,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是否满足“无合法根据”这个基本要件。至于双方之间是基于何种事实引发的不当得利并非是本案的核心。案涉车位经过多次以物抵债后,使用权归于**,且使得**旧债权归于消灭,进而使得在该系列抵顶过程中各方债权债务均得以消灭。而作为该处“物”的所有权人获得了最终的财产,成为实际受益人,作为“债”的权利人,旧的债权被消灭但未获得债权的对等清偿,成为实质的受损人;导致该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是上诉人就案涉车位“先卖后抵”并被“先买”者最终占有和使用;在结果上形成了上诉人未能实际向其债权人华晨公司以及关联的债权人李某2、任某、**提供对价物但却得到了100000元的剩余价值,即无对价物而获得对价,满足“无合法根据”的要件。因此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的各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均有相应的事实支持。《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尽管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但是获得了上诉人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形成**使用长达四年的客观事实。该转让协议虽欠缺了形式上的要件,但对于**而言,销售人员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实际成立生效,合同标的物已被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已经形成。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曾经使用案涉车位是所为的“强占”行为。因此,上诉人与**之间不但具有形式上的车位转让合同,而且该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对本案各个诉讼参与人之间抵顶行为的最终确认,也系抵顶行为附随义务的履行凭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44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可知,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实践性合同而是诺诚性合同,即标的物是否交付并非以物抵债协议生效的要件,抵债物未交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实践性合同及物权转移前债务人可以反悔。上诉人援引的指导案例观点,已经被发布在后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文修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争议车位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案外人使用,**作为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主张抵顶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向其返还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华晨公司辩称,上诉人用金江名都地下9-034号车位抵顶工程款属实,经双方同意后,华晨公司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任某是金江名都8号楼项目的劳务方,由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欠付任某的劳务费,华晨公司用车位抵顶了任某100000元劳务费,任某又将车位顶抵给**,上述抵顶行为均经上诉人同意,并且签订了转让协议,也有上诉人销售部负责人签字的金江名都工程款抵顶地下车位申请单。上诉人既然用车位抵顶华晨公司的工程款,就不能再出售给他人。车位的处置权属于华晨公司而非上诉人,至于是否转让均系华晨公司的权利。
任某辩称,华晨公司李某2给任某出具了金江名都工程款抵顶地下车位申请单一份,申请单有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工程部和财务部人员的签字。任某与华晨公司、**之间抵顶的债务系三角债,债务抵顶合法,金江集团庆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某2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将案涉车位使用权出售给案外人俄玉龙后,又用该车位使用权抵顶其欠付华晨公司的工程款,该车位使用权随后又经数次债务抵顶流转至**。之后,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及案外人就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车位使用权归案外人俄玉龙所有并予以返还,致使**通过车位使用权抵顶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未能实现,而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将同一车位出售后又用以抵顶其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其从中双重获益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金江集团庆阳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抵债物而遭受损失,金江集团庆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案涉以车位使用权抵顶的债务另行向华晨公司进行过清偿,故金江集团庆阳公司应当向**返还不当利益,**要求金江集团庆阳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江集团庆阳公司认为**与任某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进而提出**应向任某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44条的精神不符,且案涉车位使用权经数次债务抵顶至今已近五年之久,金江集团庆阳公司提出由各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显然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江集团庆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娟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