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

何刚与海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5民初1920号
原告:何刚,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谢寨村豆洼队********号。
被告:海波,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彭阳县水务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扶贫试验区警民街公路设计家属院上下楼4号房。
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姚河村海子队********号。
被告:彭阳县水务局。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兴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兴彭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队长。
被告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郑河街彭阳大街0017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刚与被告海波、彭阳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被告海波、被告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波、彭阳县水务局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3808.4元;2.要求二被告补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贷款利息35732.70元(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彭阳县水务局实施新集乡姚河村海子队河床治理工程,由于缺少民工,影响工程进度。2014年7月工程承包人海波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和挖掘机施工,其中完成土方5680方、每方5元,共计28400元;砌石方344.8方、每方95元,共计32756元;砌石台冒6.98方、每方380元,共计2652.4元,以上共计63808.4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彭阳县水务局未先支付民工工资,将工程款一次性打至被告海波账户,使其携款潜逃至今。由于被告海波将工程款侵占,原告无奈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支付民工工资,但贷款逾期无力偿还。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海波辩解称:该工程是其帮忙从水务局给被告***的,所以工程款最后打到了其账户。但具体是由**负责施工,原告是被告***的,并没有进行结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图纸的设计,但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作答辩。但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称:该工程是海波从彭阳县水务局承包的,其给介绍了原告何刚,工钱为每方95元。
彭阳县水务局辩解称:该工程由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负责,其只是作为监管单位,工程款已经由彭阳县水务局全部支付,故其不承担责任。
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辩解称:工程队是施工单位,被告海波是工程队的民工组组长之一,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海波。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其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承建彭阳县红河河道治理工程。被告海波系被告彭阳县水务局职工,其从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承包新集乡姚河段、***段工程建设,共计1389米。2014年7月,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在被告海波承包该工程的姚河村海子段施工,约定每方95元。2014年11月该工程完工,经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海波687371元。原告在姚河村海子段共承建河岸治理205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提交的彭阳县红河治理工程决算、收房单3份、设计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刚与被告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何刚实际为被告海波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海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海波辩解该工程是被告**承包与其没有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海波通过被告***原告干活,并为工程提供材料,后从被告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领取了所有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海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海波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工程量无法确定,且双方未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工程现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故被告海波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海波认可28433.5元,故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按照被告海波认可的28433.5元支付。被告**、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不是直接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刚劳务费28433.5元;
二、被告**、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贾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