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732号 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尧塘镇**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9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405018.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769201.75元;以上本息两项合计:15174219.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3年3月10日案件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13405018.1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LPR利率为准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东延段绿化工程欠付的工程款1310501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781427.01元;以上本息两项合计:1488644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3年4月18日案件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13105018.1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LPR利率为准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关键问题、相关事宜均做了详尽的说明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22日计划开工,2018年6月1日竣工。2019年10月17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980000元,2023年6月7日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05018.19元未支付。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于2022年10月17日届满,但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其诉求依法不能够被支持;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4约定:应由原告先向被告提供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由被告审核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最后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因此被告无法完成最总结请证书的颁发,故工程款涉及利息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基础事实、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古驿大道东延段绿化项目委托代建事宜签订协议。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海东市平安已古年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39476500元,结算审定价为36085018.19元。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2019年10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6日支付3120000元,2023年6月7日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05018.1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支付工程款凭据、客户回单打印凭证、2023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工程备案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表示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36085018.19元和实际履行22980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05018.1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2023年6月7日向原告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结算申请,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最终结清证书,且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1628936元(13105018.19元×3.55%÷365天×1278天)。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5018.19元; 2、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28936元; 3、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未付工程款1310501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23元,由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某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