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3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园林集团)、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通州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956714.27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通州园林局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通州园林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并未与**建筑公司结清台湖万亩游憩园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一审判决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有**的签字并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系**建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具有相应证明力”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该《工程款结清证明》里明确描述“本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的台湖万亩游憩园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外已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款问题”,此处“已结清全部款项”仅指“劳务款”。既然一审判决认为该《工程款结清证明》具有证明力,那么,就应当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结清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而不是所有工程款。**建筑公司与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工程结算金额1956714.27元中实际含有劳务部分、机械部分、辅材部分还有混凝土材料费(详见工程核算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且内容明确具体,**建筑公司虽表示其在出具时文字有关键疏漏,但其意见与《说明函》内容明显矛盾,不具有可信性”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就《说明函》中的表述疏漏进行了解释:“共计支付**公司2983050.47元”实际情况是“共计【应】支付**公司2983050.47元”,**建筑公司由于工作疏漏,少写一个“应”字,**建筑公司的解释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情合理的、也是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说明函》中描述“总包公司暂扣5%质保金”、《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描述“除5%质保金外”,而且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一审答辩中第三条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即其认可未支付质保金,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972555.76元(结算工程款1956714.27元),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既然认可其未支付质保金,但其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未做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对所谓的“超额支付”部分进行核查,仅仅以“所付金额并不低于应付金额”就毫无根据的草率地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已经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严重歪曲了事实。而**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工程款结清证明》恰恰证明了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结清的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而不是所有工程款。3.一审判决认定“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代付款明细及说明,可以证明其已委托他人向**、**及**建筑公司付款,且所付金额并不低于应付金额”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交的**转账给**、**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系借款,并非本案工程款。(2)**、**系证人,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2日由**、**、北京合盛达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达源公司)签字**的代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付款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合盛达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侄子,**是合盛达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合盛达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是自说自话,毫无法律效力。因此,该《说明》不能证明**、**、合盛达源公司代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或其项目代表**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4.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实为多个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以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中标、承包,**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自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处承包了劳务部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前后,**还以合盛达源公司名义承包了《2018-2019护林防火巡逻工程》、《环球主题公园增设京哈高速立交桥点1593、1574地块树木移植工程》、《台湖镇河道日常清理管护工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承接以上工程项目后均交给**实际施工,**均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结算,以上三个工程的施工时间虽然前后不同,但是付款时间却与案涉工程有重合,而**建筑公司自合盛达源公司收到的1122555.76元工程款,是上述《2018-2019护林防火巡逻工程》、《环球主题公园增设京哈高速立交桥点1593、1574地块树木移植工程》、《台湖镇河道日常清理管护工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1)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2018-2019护林防火巡逻工程》工程款(详见发票);(2)合盛达源园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399000元,是《环球主题公园增设京哈高速立交桥点1593、1574地块树木移植工程项目》工程款(详见发票);(3)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423555.76元,是《台湖镇河道日常清理管护工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01包》(详见发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以分包过程存在违法情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不应以此让**建筑公司承担不能收取应当收取的工程款的后果。《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此为行政处罚,不应当由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并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范围内的义务,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通州园林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辩称,不同意**建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一、**建筑公司上诉要求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尧塘园林集团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尧塘园林集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工程款结清证明》及工程款数额。在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并且**建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明确载明**建筑公司委托**为**建筑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建筑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和处理上述有关的一切事务,**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金额,依据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已付工程款共计1972555.76元,已经超出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但为了友好解决避免矛盾升级,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决定不再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对于5%质保金仍同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三、关于《说明函》中**建筑公司主张的书写错误。首先,依据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可以证明**建筑公司已经自认案涉工程除5%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确认《说明函》的有效性,即**建筑公司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无效。其次,**建筑公司在其他三案中(2021年京01**民初30247号、2021年京01**民初45963号、2021年京01**民初8329号)均提供的盖有**建筑公司公章的《说明函》自认涉诉工程除5%质保金外已由发包人全部支付,系向其他三案法官的承认,亦应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且不能被撤销。四、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借款而非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在发生上述款项后,**建筑公司及项目经理**于2020年5月13日向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承包人借支款项情形,最后均会在结算时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故通过工程款结清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公司追认了**、**的收款视为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该公司职员参与该工程施工,在**等人诉**建筑公司多案中,**均表述为**建筑公司的职员参与该项目,故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委托他人向**付款合情合理,结合工程款结清证明亦可以说明在当时付款时系受**建筑公司指示付款,**建筑公司予以追认。再次,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该公司的职员及驻地项目经理、指定工程领款人,全权代理涉案工程事宜,故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委托他人向**付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工程款结清证明亦可以说明在当时付款时系受**建筑公司指示付款,**建筑公司追认了**的收款为本案工程款。五、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多个工程的工程款。合盛达源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中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均为合盛达源公司参与的其他工程项目,但从未转包或分包给**建筑公司施工,之所以备注中显示其他工程,系因财务管理规定,合盛达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如支付款项备注为二期一标段工程可能会被税务等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罚,故才要求**建筑公司在出具发票时备注的工程名称为合盛达源公司曾经参与的其他工程,在合盛达源公司收取发票后即便存在税务等行政部门审查亦不会发生问题;合盛达源公司及其案外人付款后,**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自认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亦可证明**建筑公司追认了以上款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六、依据工程合同第13.2.1规定,所有支付款项按照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付款完成后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假设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欠付**建筑公司款项,但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法院亦不应支持**建筑公司的请求。 通州园林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通州园林局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及尧塘园林集团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956714.27元并支付利息(以195671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通州园林局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通州园林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通州园林局作为发包人、尧塘园林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F-2004-0204),约定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19日,合同价款为38763568.3元,并约定发包人按进度付款,当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价款的70%时,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造价工程师审定金额的80%,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机构审核完成后60日内,除结算总价3%的保修金以外以及扣除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款后,发包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劳务类),约定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筑公司,未约定明确的合同价款;承包人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发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待发包人与业主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所有支付款项按发包人与业主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完成后15日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本工程承包人的指定工程款领款人为**;承包人不得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部分的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分包权,立即终止合同清退出场,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一审法院询问,**建筑公司表示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此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尧塘园林集团表示**系**建筑公司员工,为此其提供了**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建筑公司委托其公司**处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每月会与发包方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量确认,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汇总,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956714.27元。**建筑公司表示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并未向其支付上述审核完毕的工程款。尧塘园林集团表示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仅剩余质保金未付,为此其提供了**签字、加盖**建筑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建筑公司表示上述《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因农民工闹事,为平息相应事端才出具的,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尧塘园林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5月1日**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载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交给**施工队施工,目前工程实体已全部完工,案涉工程项目总价1956714.27元,扣除厂家直销的混凝土后,工程款为1557114.27元,目前总包公司暂扣5%质保金,按约定**建筑公司在扣除12%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截至目前为止,**施工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于该《说明函》,**建筑公司表示在出具时在文字内容上存在疏漏,总包方支付的款项为“应”付款,少输入了一个“应”字。为证明其已向承包方付款,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合盛达源公司向**、**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以及该付款三方签字、**的《说明》,载明上述受托付款人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计向**、**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555.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通州园林局提供的付款记录,其已向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250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通州园林局表示案涉工程正在进行政府审计,最终审计金额尚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有**的签字并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系**建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具有相应证明力;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且内容明确具体,**建筑公司虽表示其在出具时文字有关键疏漏,但其意见与《说明函》内容明显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代付款明细及说明,可以证明其已委托他人向**、**及**建筑公司付款,且所付金额并不低于应付金额。上述三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且施工人明显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实力,这是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争端的症结所在。**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又授权相关人员接收工程款的权限,且对于工程的进一步转包无法控制,其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现实,在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环球主题公园增设京哈高速立交桥点1593、1574地块树木移植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招标公告1页;2、合盛达源公司工商信息2页;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4、金额为399000元发票1张,上述证据证明《环球主题公园增设京哈高速立交桥点1593、1574地块树木移植工程项目》由合盛达源公司中标,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是合盛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建筑公司的代表,2020年1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为签订合同和开发票事宜进行协商,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399000元,是双方履行上述工程的结算款,与本案工程无关。第二组证据:1、《台湖镇河道日常清理管理工程》招标公告;2、合盛达源公司工商信息2页;3、**和***微信聊天记录1页;4、金额为423555.76元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台湖镇河道日常清理管护工程》由合盛达源公司中标,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1月6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为签订合同和开发票事宜进行协商,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423555.76元,是为履行上述工程的结算款,与本案工程无关。第三组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8日)1页;2、30万元的发票1张。证明2018-2019护林防火巡逻工程是**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筑公司与向合盛达源公司对该工程另有协议,**和***在2020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对此进行沟通,合盛达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为履行上述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第四组证据:1、《借条》1张;2、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9年11月19日,**向***借款5万元,是用于“北火垡”工程工人工资,与本案工程无关。第五组证据:竣工验收表1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验收合格。 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提交以下证据:***和**的聊天记录,证明**建筑公司所提供的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中所涉工程与合盛达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合盛达源公司是基于代为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付款行为才要求**建筑公司出具与其无关的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提出的所谓合同是假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对上述**建筑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其与合盛达源公司总经理***核实,合盛达源公司从未将京哈高速树木移植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施工,从微信记录只能体现合盛达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开具399000元与京哈高速树木移植项目有关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因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曾委托合盛达源公司代为支付399000元工程款,但合盛达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如支付款项备注为涉案工程可能会被税务机关纠正并进行处罚,故才要求**建筑公司在出具发票时备注的工程名称为合盛达源公司曾经参与的其他工程。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建筑公司职员,北火垡所在位置即为本案争议工程二期一标段范围之内,且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承包人借支款项情形,最后均会在结算时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故通过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一审提交的结清证明可以说明**建筑公司追认了**、**的收款视为其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显示为预验收,不能证明争议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通州园林局对上述**建筑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以法院认定为准,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是二审新证据。 **建筑公司对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更加证实**建筑公司与合盛达源公司的关系,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盛达源公司是公开招投标的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辩称是假的,发票是为了逃避处罚还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仅凭口头就认定其主张。通州园林局对上述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建筑公司和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尧塘园林集团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通州园林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是否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 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劳务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本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的太湖万亩游憩园建设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已按照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外已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从证明标题“工程款结清证明”以及证明内容中所述“除质保金外已结清全部款项”,均表明除质保金外结清的款项性质为全部工程款,不能得出**建筑公司主张仅指结清“劳务款”的结论;其次,2020年5月1日《说明函》载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交给**施工队施工,目前工程实体已全部完工,案涉工程项目总价1956714.27元,扣除厂家直销的混凝土后,工程款为1557114.27元,目前总包公司暂扣5%质保金,共计支付**建筑公司2983050.47元。根据与**施工队协议,**建筑公司将工程总费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应全部支付给**。截至目前为止,**施工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建筑公司主张由于其工作疏漏,“总包共计应支付”错写成“总包公司共计支付2983050.47元”。上述《说明函》表明**建筑公司在收到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与**已结清工程款,内容明确具体,与**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相互佐证。**建筑公司主张书写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提供的代付款明细及说明,可以证明其已委托他人向**、**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所付金额并不低于应付金额。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尧塘园林通州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建筑公司主张合盛达源公司向其转账的工程款399000元、423555.76元以及30万元均系合盛达源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从**与***的聊天记录内容看,**系应***要求开具发票,但**建筑公司对其与合盛达源公司就案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未进一步予以举证,仅依据发票内容并不必然得出**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关于***向**支付的5万元,**建筑公司主张是用于“北火垡”工程工人工资,与本案工程无关,**建筑公司上述主张与**一审提交的说明不符,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0.43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