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6971号 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谢桥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前进巷1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19121.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31912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23年5月15日利息为2040463.66元)。上述两项暂计24359584.8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街景整治绿化、校园绿化及新农村建设工程(一标段)的绿化种植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在前达门路、附二院、腾飞南路延伸段等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101104元,工程价款按照承包人(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新工种植一年,养护期二年,交工期为2020年4月3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三年的比例为30%、30%、40%。原告在2017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绿化施工,经被告、第三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报审竣工决算价款为3090353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后未依约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22319121.19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辩称:第一点,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款项所依据的三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存在重大法律问题。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本项目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招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但本项目未经立项审批,汇源律师事务所对施工单位进行询问中发现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表示存在挂靠问题,故案涉标段的施工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综上,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点本案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与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项是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第四款约定2014年和2018年秋季验收成活率分别达到95%以上,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在第二年补栽或返工。到2020年4月3日后验收,所有树木要求全部成活,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苗木的成活株数是否达到成活标准的要求,未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对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绿化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分3年支付,3年的支付比例分别为30%、30%、40%,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年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始按年度比例支付,但是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相关工程也未进行最终验收,被告还未履行付款义务是被告还未到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未经全部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第三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未就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予以举证证明也未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基础上,自然不产生工程款利息。此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04条款规定虽有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资料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原告对于土方量和工程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的关于土方的款项包含在苗木价格中,不能另行收取费用。另外土方量是否实际发生,发生数量是多少,土方运距等相关问题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土方部分的相关费用是包含在绿化项目及苗木相会总工程中,不应单独核算不应作为单独核算的依据,本案应认定为没有实际证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成立第四点,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是明显超过招投标文件要求的,据我们了解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我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81.5万元。本次鉴定也鉴定出2000多万,两项金额加起来已经是明显超过三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施工金额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第五项、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681.5万元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六点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造价鉴定书中载明,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XX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补充证据目录,(鉴定补充),上述证据被告并未见过,也没有发表过质证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的规定,第七项,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和重大,不能仅依据原告单方的主张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发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街景整治绿化、校园绿化及新农村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街景整治绿化、校园绿化及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计划总投资约15000万元,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通力招标有限公司,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程序等作出说明。 2018年9月26日,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发出投标文件,报价贰仟捌佰壹拾万零壹仟壹佰零肆元整(28101104元),并附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具体项目对应的综合单价等报价构成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2018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向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依据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确定你单位为本项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28101104元,计划工期合同签订后一个月。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与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街景整治绿化、校园绿化及新农村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金额28101104元。合同对项目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工程质量标准为(1)2017年和2018年秋季验收成活率分别应达到85%和95%以上,否则视为不合格,由承包人在第二年补栽或返工。(2)到2020年4月3日后验收,所有树木要求全部成活。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价款由于工程量有可能出现变动,工程价款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三年的比例为30%、30%、40%。3、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年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否则不予支付。 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监理单位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验收单》6份,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4月-7月,验收时间2020年12月16-17日或2020年12月15-16日,对成活株数、花盆验收数量予以确认;签订《赛罕区林业局权属苗木移植量确认单》3份,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4月-7月,验收时间2020年6月4日,对移植数量予以确认; 受本院委托,内蒙古德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德价鉴函[2023]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方案一依据原投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2319121.19元,其中确定部分金额为17500611.8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4818509.39元;鉴定方案二执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8608741.41元,其中确定部分金额为14441768.29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4166973.12元。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于2024年2月1日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前于2017年既已进场施工,并完成项目主要内容。双方虽于2018年补办招投标手续,但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方案一列明的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到2020年4月3日后验收,所有树木要求全部成活。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该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三年的比例为30%、30%、40%;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每年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否则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验收单》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4月-7月,验收时间2020年12月16-17日或2020年12月15-16日,对成活株数、花盆验收数量予以确认,签订的《赛罕区林业局权属苗木移植量确认单》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4月-7月,验收时间2020年6月4日,对苗木移植数量予以确认,验收时间距竣工时间已过三年,故对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抗辩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抗辩《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补充证据目录(鉴定补充)》未进行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该组证据系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便于鉴定提供的电子版竣工图1份,软件版工程结算书1份,双方已就相应的纸质版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发表质证意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补办招投标手续,虽中标无效,但其招投标文件中载明内容依然能客观的反映出部分案件事实,招标文件第七章工程量清单列明渣土外运项、内运土方项,结合原告提供的测绘图等法庭调查事实,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内01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其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时任副局长在《前达门路南段绿化毁损说明》上作出说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该说明中亦表明面积和数量不详,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单方制作的《损毁苗木清单》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木箱、陶瓷花盆摆放数量与验收数量差异、花盆倒运(花盆转运详细说明),上述三部分主张,亦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场踏勘记录》有三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该部分造价,本院予以支持。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向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97695.9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89769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2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负担123711元,退还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43432元。 鉴定费236900元,由原告XXXXX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4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赛罕分局负担175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