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1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博信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博信公司因无中城公司所在区域的销售权限,因此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再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此规避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指定涉案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主体。上诉人仅是交易走账公司,不具有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货物是直接由博信公司交付中城公司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真实交易主体。催款及退货方式也能直接反映上诉人不是真正的交易主体。二、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博信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与云岭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条款完全一致;供货时间在新时代公司与云岭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退货协议是云岭公司和博信公司签的,按合同关系,应该是云岭公司和新时代公司签退货协议,退货协议也可以证明博信公司和云岭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博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博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仅有双方,也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不存在区域代理权限问题。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均不涉及其他民事主体,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仅是履行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交易主体。承诺函及还款承诺书是为了便于交易,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真实的交易主体。博信公司并未与案外人达成退货协议。从合同内容的指定主体及合同履行均能认定上诉人与博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城公司未答辩。
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时代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货款11,312,542元;2、新时代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付款项的月2%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博信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536,207元,即原金额减去退货金额4,776,335.82元,并要求中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博信公司(卖方)与新时代公司(买方)就“国创科视华三无线设备采购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547,413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新时代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即1,154,741.3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新时代公司向博信公司提供兑付80天内的延期支票金额10,392,671.7元,设备到货并由新时代公司验收合格后80日内新时代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尾款10,392,671.1元,博信公司需在新时代公司付款前向新时代公司开具等额合法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中城公司(原名为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货书,指定高占东负责收货、验货。次日,博信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高占东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签收。
2016年7月15日,新时代公司(卖方)与案外人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2,997,819.20元,最终用户为中城公司。
2016年9月1日,中城公司向博信公司、新时代公司做出《承诺函》,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预付款1,299,781.92元,并承诺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新时代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博信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向博信公司支付货款904,871元,合计1,154,871元。
2016年9月30日,中城公司向博信公司、新时代公司做出《还款承诺书》,载明其已支付1,299,781.92元,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11,698,037.28元。
2017年5月11日,博信公司、新时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博信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合同规定的设备清单内的全部货物交付新时代公司,博信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licenseLIS-wx-128-b外的其他合同规定的设备清单内的货物交付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已支付设备预付款1,154,871元;由于在新时代公司支付剩余款期间厂商对设备价格进行调整,现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合同内的相应产品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变更为12,467,413元;博信公司根据调整后的清单,于2017年5月16日之前完成剩余发票开具工作并提交到新时代公司;双方同意,新时代公司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付清调整后的全部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博信公司放弃对新时代公司原合同违约滞纳金的要求,并将剩余的16套licenseLIS-wx-128-b发货至新时代公司指定库房。2017年5月11日,新时代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3,933,662.18元。
2016年7月15日、20日,新时代公司为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22,7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8日,新时代公司为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610,882.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3日,博信公司与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退货代理协议》。博信公司、新时代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退货金额为4,776,335.82元。由于剩余货款发生纠纷,现博信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本案中,博信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博信公司已按约定向新时代公司供应货物,因此新时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合同金额为12,467,413元、退货金额为4,776,335元、已付金额为1,154,871元,因此尚欠货款为6,536,207元。对于新时代公司提出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第三人是最终用户,但博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时代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应向作为出卖人的博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新时代公司应向博信公司偿还欠款6,536,207元。由于第三人曾向博信公司、新时代公司做出承诺,同意偿还欠款,该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中城公司亦与新时代公司共同向博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博信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中城公司向其支付欠款6,536,2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增加了920,000元价款,新时代公司主张增加的价款即是违约金,但是对此无任何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同时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新时代公司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付清调整后的全部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博信公司放弃对新时代公司原合同违约滞纳金的要求,并将剩余的16套licenseLIS-wx-128-b发货至新时代公司指定库房。”可见,博信公司放弃违约金的前提是,新时代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前付清调整后的全部合同款项,而新时代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因此,新时代公司应以剩余货款6,536,20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博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6,207元;二、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博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36,20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驳回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675元,应收取61,053元,由沈阳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31,622元退回给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回单、传票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博信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真正的交易主体的问题,上诉人的法人身份表明其具有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独立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具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其参与经济活动,签订买卖合同,是其作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其享有签订或不签订合同的自由。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签订的合同均应作为其真实意愿的体现。上诉人所提的货物交付、催款、退货等问题,均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不足以否定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北京云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亦可表明其存在经营行为。故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博信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履行给付合同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3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时代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忠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闫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