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6044号
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5039579G。
法定代表人:蒋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0129671P。
法定代表人:罗海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2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低压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类货物。至今,被告尚有520 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起至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就此,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出租方(甲方)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方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为证。《方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显示承租范围为北京市海淀区×层整层、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1日该公司将×层中的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用房用于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LH-16001-WSSB-B-076的《广汇新能源二期1000万吨煤炭分级提质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厂项目低压柜采购合同》签约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其中第14.4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即为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合同签订之时至今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忠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倪晓铭
书 记 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