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5039579G,私营企业。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张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60734460A(1-1),国有控股企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屋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沁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西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兰花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西屋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遂于2016年12月2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依法作出(2016)晋仲裁字355号《裁决书》,裁决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裁决生效后,上诉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晋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城中院作出了(2021)晋05执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晋城中院在该裁定书“本院认为”中明确写明“被执行人沁阳公司于2014年8月即处于停建状态,现已责令关闭,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基于此,于2021年4月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以“目前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本会无管辖权”,作出了(2021)晋仲决字217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故上诉人依据晋城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在双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兰花沁阳公司辩称:1、上诉人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其法律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而不是重新起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其强制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其法律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向法院重新起诉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3)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两种不同的裁定,后者可以重新起诉,而前者不能重新起诉,两者不能混为一谈。2、晋城中院(2021)晋05执100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也无权赋予上诉人重新起诉的诉权。(1)从裁定结论上看,该裁定书的结论为“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所引用的有关可以重新起诉的表述,并不是裁定结论,没有既判力。(2)从裁定依据看,该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该规定不能得出上诉人有权重新起诉的结论。3、如果继续审理本案,则会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案涉仲裁裁决并未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如法院再另行作出实体判决,则会出现同一争议,生效仲裁裁决与法院的生效判决同时存在的情形,严重违反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且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内容相反,互相矛盾,让人无所适从。4、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本案需要考虑的法律要素。
上海西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6073元(该损失数额为暂定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本案设备现市场价值鉴定作出后再行确定);3、本案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29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301101208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合同在申请人住所地受领合同约定的货物;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延期受领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晋仲裁字355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晋05执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有“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上诉人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而是于2021年4月16日再次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4866073元的损失;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目前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本会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1)晋仲决字217号《决定书》,决定“撤销申请人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第二次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相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晋0521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案中,本院所做(2021)晋05执100号《执行裁定书》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是驳回上诉人强制执行申请,该裁定并未导致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无权因履行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秋 萍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