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1民初786号
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兰花沁阳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6073元(该损失数额为暂定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本案设备现市场价值鉴定作出后再行确定);3、本案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综合自动化设备、干式变压器等,2014年4月底交货,合同总价款58569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5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完成全部设备生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货,但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受领货物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沁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秀娜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