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邢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刘珂,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桥梁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支付桥梁公司管理费234099.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1.一审对垫付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桥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约定垫资的情形,桥梁公司无从得知该垫付款项发生的时间和金额,更无从得知第三方起诉桥梁公司要求付款的时间,不存在约定一说。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错误。要么自垫付之日直接冲抵工程款,要么计算资金占用费。(1)从已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桥梁公司支付第三方的几笔款项都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明该款项均按照工程款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桥梁公司垫付的款项不可能冲抵工程款,且桥梁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利息,故桥梁公司的垫付款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否则是不公平的。(2)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垫付事项发生之时。桥梁公司帮***垫付工程款的案件均已判决了承担利息,故自桥梁公司支付之日起之后的利息都应当由***承担,本案***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是桥梁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垫付款的时间,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2021年8月3日。3.一审判决***仅需承担2021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恶意拖欠款项,桥梁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若只判令桥梁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利息而不判令***支付利息,严重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认定管理费违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认为,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管理费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所得,若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则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桥梁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第二市政建设工程处”达成联合施工的约定,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还是具体的履行都能看出,桥梁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行为,履行了管理义务,收取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即使管理费不予支持,也应当没收。其次,该管理费的具体明细应为2%的管理费及3.6914%的税费,如若判定***无需支付该费用,则***有逃税漏税之嫌。
***针对桥梁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桥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桥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2837489.13元,本案却主张收到25077689.13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一审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的认定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为45530959.90元的基础上,并没有考虑到桥梁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总款45530959.90元的义务,导致桥梁公司恶意截留工程款3140374.78元,并提起虚假诉讼。桥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控制的武汉鑫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华公司),再由该公司以桥梁公司涉案项目部专户的名义支付给劳务班组。桥梁公司为***垫付了涉案工程款,但是,此垫付资金来源于发包方支付给桥梁公司的账户资金,而不是***控制的鑫永华公司账户。***坚持主张收到工程款32837489.13元,当时的证据来源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第二市政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制作的“工程款使用情况表”,且诉状中写明金额与表格中载明的金额一致,理由在于***根据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承包人,不论是从***控制账户支出的资金(即本案中主张收到的25077689.13元),还是桥梁公司直接支付的所有涉案款项,均系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项,故***以“工程款使用情况表”为依据说明收到32837489.13元。***认为,基于“项目部账户实际由***控制”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收到32837489.13元是成立的,案涉项目结算价45530959.90元,减去(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认定桥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53095.99元,以及***依据“工程款使用情况表”自认收到的32837489.13元,还有差额款项3140374.78元,桥梁公司始终未支付给***。***认可桥梁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此垫付工程款应该先从未支付资金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支付。二、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桥梁公司应当将管理费用返还***。在桥梁公司追索垫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如认为***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管理费,就损害了***的利益,故应当从已支付给桥梁公司管理费用中扣除本案垫付款余额1127761.6元(4268136.38元-3140374.78元)。三、一审中,桥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当庭质证,庭后一审法院也未向***提供桥梁公司的质证意见,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申请调查令不予批准未作任何说明,未作任何回复,属程序违法。
桥梁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提到的工程款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理由是就生效判决中其不予认可的事实进行的答辩;如***对工程款结算和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在已生效判决中认为收到工程款32837489.13元,与本案一审中***认为收到工程款25077689.13元矛盾,***应申请再审解决。二、***上诉理由中计算管理费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三、***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当庭质证,事实上是其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要桥梁公司当场直接质证,被桥梁公司拒绝,一审法院在征求***意见后给桥梁公司质证期,桥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程序无错误。
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桥梁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价款及损失共计4363236.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17401.7元(结合每笔款项的垫付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2.判令***支付桥梁公司尚欠的工程管理费等共计234099.72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4.判令***向桥梁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和财务决算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童泽洲、王云、桥梁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外资办)、李永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一、桥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53095.99元并支付利息;二、市城建外资办在欠付工程款4553095.9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桥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鄂01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王云作为空白甲方代表与***、李永汉作为乙方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承揽的“罗家路泵站工程”委托给乙方,由全权负责管理施工。甲方将罗家路泵站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按技术规范要求组建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施工管理。乙方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带设备,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及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均同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甲方收取按工程结算价10%的工程咨询费用(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收取)。整个工程税金按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系桥梁公司前身,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缴税标准(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由乙方负责如数交纳(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交纳)。乙方在签订协议前向甲方交压(押)金20万元整,工程完工时返还。乙方如期保质保量,无安全事故发生完成本工程,及按市政二公司要求完整的财务账目,甲方按结算价的0.5%奖给乙方。2011年2月10日,市城建外资办将武昌罗家路泵站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市政二公司,合同中标价40329777.78元。
2011年4月6日,市政二公司与第二工程处就亚行贷款武汉市污水和雨水项目武昌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市政二公司系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全资子公司,童泽洲在协议书第二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第二工程处现场代表为窦有(友)华,并附有授权委托书。联合施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涵盖的全部范围。联合施工方式为甲方(市政二公司)进行项目总包管理,乙方(第二工程处)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及具体工程实施并承担相应一切费用的合作方式,即由乙方代表在甲方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本合同内容(包括交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种税费和保险等)。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完工,2014年9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17年9月21日,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鄂诚造审[2017]135-D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涉案工程送审价49918082.71元,审定结算价为45530959.90元。2018年1月31日,该公司还出具了第11期进度款的咨询意见,审定1-10期已支付工程款35882633.49元,除扣留10%质保金外,本次可支付5095230.42元。市城建外资办确认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0977863.91元,并称依据合同剩余10%款项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保修期满且财务决算批复后付至变更后按决算批复的合同金额支付剩余尾款。
2019年2月27日,涉案工程接收单位武汉市排水泵站管理处罗家路排水站出具证明,证明从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该泵站处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了全面监督,至工程竣工完毕,都按规范要求进行了验收,本工程特此证明从施工至竣工***施工队施工。2019年7月5日,该单位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如下补充:罗家路排水站系罗家路排水站二期工程接收单位,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配合该工程土建部分管理工作,项目施工现场有市政二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2020年7月,市城建外资办要求***提供决算资料给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该公司移交了工程全程资料。
一审法院(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涉案项目结算价45530959.90元,市城建外资办已付款40977863.91元,尚欠4553095.99元。***认为其实际收到32837489.13元,尚欠12693470.77元。而桥梁公司及童泽洲确认材料供应商及分包商、劳务人员款项均已给付到位,市城建外资办其中有5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项目部专户之外。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账户实际由***控制,除项目部未收到的500万元工程款及剩余10%质保金4553095.99元外,其他应收款均由***实际控制并支配,***主张仅收到32837489.1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即桥梁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9553095.99元(税金应按实际缴纳予以扣除)。桥梁公司主张就该项目为***代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武汉西马金瑞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桥梁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桥梁公司应支付西马公司货款115984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桥梁公司为该案支付执行款1935207.43元,执行费40102元,上诉费20219元,共计1995528.43元。
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制品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桥梁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桥梁公司向混凝土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724935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824935元,其中252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304935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如上述剩余的304935元款项未按期支付,则桥梁公司应以实际欠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直至此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混凝土制品公司就本案对鑫永华公司的全部权利均转让给桥梁公司。三、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299.5元,由混凝土制品公司负担;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9.5元,由桥梁公司负担。四、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桥梁公司为该案支付执行款315000元、执行费822元、上诉费14299.5元,共计330121.5元。
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桥梁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丰岩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桥梁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判决:一、桥梁公司向绩丰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78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绩丰岩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8元,减半收取14644元,鉴定费33731元,合计48375元,由桥梁公司负担。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8元,由桥梁公司负担。2017年5月23日,***向桥梁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绩丰岩土公司诉桥梁公司罗家路泵站二期工法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现桥梁公司已经将该案相关判决文书送达***,为顺利解决该工程遗留问题,***确认如下:***本人以及所代表的公司确认收到该判决书,了解、知悉该判决书内容,并愿意承担该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桥梁公司为该案支付执行款1795222.25元、上诉费29288元,共计1824510.25元。
2018年12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罗家路泵站二期土建工程中赵善胜的桩基费用从本工程尾款中扣除,税金及工程款都从工程中扣除。2018年12月27日,赵善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桥梁公司二分公司、武昌罗家路泵站二期土建工程***欠赵善胜工程劳务费余款和税额。此工程劳务费余款112765元另加税金5211.2元,共计117976.2元。此费由桥梁公司二分公司代付,等后代扣***武昌罗家路泵站二期土建工程款。同日,桥梁公司二分公司向赵善胜转款1179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桥梁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最终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桥梁公司因此垫付的相关工程款也应由***负担。经审查确认桥梁公司共垫付1995528.43元+330121.5元+1824510.25元+117976.2元=4268136.38元,***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对桥梁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4363236.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桥梁公司要求***按照每笔款项垫付时间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垫付款的具体时间,桥梁公司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6813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桥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费234099.72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是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管理费具有不法性,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权利。桥梁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尚欠的管理费,***亦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管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桥梁公司要求***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和财务决算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于2020年9月1日移交了工程全程资料,相关资料移交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实际收到工程款25077689.13元,桥梁公司提取8759800元,***不应当支付垫付款项的意见,***在一审法院(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案件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2837489.13元,本案却主张收到25077689.13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又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认为原审关于实际收款金额存在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梁公司4268136.38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梁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26813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桥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54元,桥梁公司负担9609元,***负担45945元(该款已由桥梁公司垫付,***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桥梁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桥梁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提交两组证据材料,证据一、一审法院(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6页,拟证明***控制的鑫永华公司接收市政二公司亚行二期罗家路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明细流水,总额不超过1462.6万元。桥梁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与***之前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案审理的不是工程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认为工程款给付或该证据采信存在问题,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已付工程款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系证明其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金额,而对于***与桥梁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本案审理的仅是作为原告的桥梁公司提起的向***追索垫付工程款、管理费的诉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当庭陈述的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不完全一致,并提交了请求变更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桥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另,***当庭明确不再主张第三点上诉理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市政二公司提取该工程最终与业主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价的5.6914%(含费、税包干)用于项目部的相关管理、技术指导和协调开支,签订本合同后若国家法定税种、税率调整,则向第二工程处提取的税、费需进行相应调整,其余部分由第二工程处在市政二公司的监督下支配,负责完成本合同内容。(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认为,桥梁公司仅对涉案工程收取管理费,未进行实际管理,该判决第一项为,桥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53095.99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5309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庭明确不再主张第三点上诉理由,即不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二审当庭陈述的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不完全一致,并提交了请求变更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桥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仍针对性地进行了答辩。因***未变更上诉请求,而法律并未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变更事实和理由进行限制,且桥梁公司已予答辩,故对***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的审理以其二审陈述的意见为准。***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因其系一审被告,并无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针对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与各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
关于桥梁公司代***垫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案涉项目结算价45530959.90元,减去(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认定桥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53095.99元,以及***依据“工程款使用情况表”自认收到的32837489.13元,还有差额款项3140374.78元,桥梁公司始终未支付给***,***认可桥梁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认为此垫付工程款应该先从未支付资金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支付。桥梁公司则认为,***提到的工程款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申请再审解决。本院审理认为,***在(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案件中主张其实际收到桥梁公司工程款32837489.13元,桥梁公司尚欠***12693470.77元。根据(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除项目部未收到的500万元工程款及剩余10%质保金4553095.99元外,其他应收款均由***实际控制并支配,对***主张仅收到32837489.1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判决据此计算桥梁公司差欠***的工程款为9553095.99元。换言之,截至该判决时,桥梁公司差欠***的工程款金额为9553095.99元,而不是***在该案中主张的尚欠12693470.77元,两者的差价3140374.78元,系该判决认定的***的已收款。现***在本案中主张桥梁公司还差欠其3140374.78元应冲抵垫付款,即主张桥梁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总额为12693470.77元,只认定收到桥梁公司32837489.13元,本质上是推翻(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从既判力角度出发,(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就既判力的作用而言,其消极方面在于阻止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判断所不同的主张,以及阻止法院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判断相反的判决;其积极方面在于后诉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前诉判决的判断为前提。由此,***关于桥梁公司除(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外,还差欠其工程款3140374.78元应冲抵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认为桥梁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金额不止9553095.99元,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支付桥梁公司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桥梁公司上诉请求应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桥梁公司授权***组织施工,***承担相关费用,但桥梁公司只对***授权,却未对***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合同相对人起诉桥梁公司,进而桥梁公司对外支付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桥梁公司对垫付款项及款项的逾期支付存在过失。其二,根据生效判决及调解协议,桥梁公司支付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桥梁公司对该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合同中未能预见到桥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为***垫付款项,双方未对垫付的情形、垫付款抵扣或归还作出明确约定,产生垫付款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其四,桥梁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发生在(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之前,桥梁公司对外垫付的款项远小于该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且根据生效判决,桥梁公司2014年9月就应承担向***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一审判决***自桥梁公司起诉之日起向桥梁公司支付垫付款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应判决***支付桥梁公司管理费234099.72元。桥梁公司主张其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行为,履行了管理义务,收取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即使管理费不予支持,也应当没收。另外,该管理费的具体明细应为2%的管理费及3.6914%的税费,如若判定***无需支付该费用,则***有逃税漏税之嫌。***则主张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桥梁公司应当将管理费用返还***,应从其已支付给桥梁公司管理费用中扣除本案垫付款余额1127761.6元。本院对此认为,桥梁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对本案进行审理,认为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管理费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所得,若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则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桥梁公司向本院明确该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发布。虽然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规定,该案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执行的案例,但如果是本案的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桥梁公司与***均对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持异议,基于无效合同约定的桥梁公司应向***收取的管理费,本质上系***借用桥梁公司资质的对价,不适用强制力干预。一般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管理费支付方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未支付的管理费收取方无权要求支付。因此,***请求将已支付的管理费抵扣桥梁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若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则不能简单认定管理费为借用资质的对价,发包人可主张管理成本费用。本案中,桥梁公司仅提交了《联合施工合同》、其垫付工程款的相关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相关履行凭证、诉讼费用支付凭证、(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中,(2019)鄂0106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桥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反而认定桥梁公司仅对涉案工程收取管理费,未进行实际管理。桥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并未将5.6914%(含费、税包干)细化为2%的管理费及3.6914%的税费,在桥梁公司履行管理义务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诉请***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相关税费的征收及是否涉嫌逃税漏税,属于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范畴。
综上所述,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4元,由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64元;由***负担41840元。本院向***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4元,向***退还8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曼
书 记 员  胡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