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6953号 原告: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6号3栋142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2栋6-1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佑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超以及被告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61736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7364.3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为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合生火村项目A1栋洁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GZHY字0709号,下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仪品牌的龙头和洁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7日、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合同约定之货物,被告通过《送货单》(证据二)对货物予以确认。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生火村A1栋项目***具、龙头购销的对账单》(证据三),确认合同金额下浮3%后为1657364.31元,被告仅已支付货款金额104万元,**617364.31元货款未支付。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三条“……采购单位必须在该项目工程进度款的(第三节点(一组团)A1栋1层–17层洁具进度节点的进度款),支付实际到货材料款的总金额100%(A类材料款领款说明函盖章时需全部办理完代扣代付手续)”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取第三节点(一组团)A1栋1层–17层洁具进度节点的进度款时,委托发包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发包人”)通过代付代扣的方式支付完毕全部到货材料款。根据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发包人出具的《配合结算承诺函》(证据四),被告已收取了第三节点工程款4299490.64元,并向发包人承诺已支付完毕此节点前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而发包人亦向原告确认其已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完毕洁具进度节点的进度款,但被告未就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全额办理代扣代付手续。故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发包人代付代扣的剩余货款617364.31元,被告在收取了第三节点的工程款后,亦未向原告予以支付剩余货款617364.31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甲方如未按合同要求付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甲方责任,甲方按合同总额的5‰/天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委托发包人代扣代付剩余货款,则应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12月6日起,以合同总额1657364.3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货款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形,并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全部货款617364.31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三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交易节点履行。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三乐公司(甲方、采购单位)与和佑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合生火村项目A1栋洁具购销合同》,就合生火村项目(合生黄埔中央城)A1洁具供货采购、供应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高仪品牌的龙头和洁具,双方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工程报价含税含运费为1708623元;产品质保期为两年,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由乙方严格执行三包,如因甲方或第三方认为造成的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质保期从送货当天开始计算;双方结算方式为,乙方准备好所有货物,发货前甲方需提供代付代扣的付款承诺函,乙方收到代付代扣承诺函后,方可供货,否则乙方有权利拒绝供货,甲方需同时积极安排和业主方以及乙方签订代付代扣三方协议,确保在最后一批货物送达项目前完成三方协议的签署,并将代付代扣函出给业主方,供货后30日内(货物签收之日开始计算),货款直接从业主给三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里100%(即1708623元)全部直接扣除;货物到甲方施工工地一周内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由乙方负责将材料运抵甲方指定的施工工地,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合生黄埔中央城工地,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孙恪军;甲方如未按合同付款,需按合同总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业主没按约定(超过支付时间一个月)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同样需要支付乙方货款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如拒绝支付将承担法律责任;合同附两份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需在甲方指定的乐筑商城开通订单系统,该订单系统是甲方唯一的采购货物通道;乙方需甲方指定的乐筑商城的系统平台上进行接单,除该系统平台的购物车以外的下单除有三乐公司特别授权外,一律不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乐公司及指定的供应链公司亦不承认有付款义务;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货到现场签收后采购单位需无条件配合供货单位办理甲方代扣代付手续,采购单位同意该项目按工程[第三节点(二组团)A1栋18层-屋面层]节点工程进度款委托甲方代扣代付支付洁具款50万元给供货单位,总货款的金额采购单位必须在该工程进度款的[第三节点(一组团)A1栋1层-17层(洁具进度节点的进度款)],支付实际到货材料款的总金额的100%(A类材料领款说明函盖章时需全部办理完代扣代付手续);等等。 之后,和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其提交的五份送货单上均有收货人签名以及加盖“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村A1装修工程项目章”,签收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4月19日;和佑公司另提交了《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生火村A1栋项目***具、龙头购销的对账单》,其上载明对账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起止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合计金额为1708623元,下浮3%金额为1657364.31元,2022年6月25日付款160000元,2022年9月26日付款340000元,2022年10月27日付款540000元,累计未付款617364.31元,落款处盖有和佑公司公章以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火村A1装修工程项目章”。 三乐公司称,和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的系统中下单,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孙恪军,和佑公司的履行有瑕疵;“火村A1装修工程项目章”系挂靠其司的**生刻的项目章,并非其**规印章;涉案项目属于安置房项目,已经竣工,但不清楚挂靠人员是否将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 和佑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已于2022年12月6日向三乐公司结清洁具的费用,但三乐公司未按约定向和佑公司付款。为此,和佑公司提交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配合结算承诺函》《说明函》予以证明。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变更名称;《配合结算承诺函》系三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三乐公司称已按合同完成第三节点的工程,并收到工程款4299490.64元工程款;《说明函》系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和佑公司出具,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称其为广州火村项目A1栋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三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已于2022年12月6日向三乐公司支付完毕火村项目A1栋1-屋面层面层节点(完成壁纸、木地板、木门及门套、涂料、腻子、木饰面、***具、开关面板、灯具等)的产值应付款,三乐公司未在其司就A1栋1-屋面层面层节点进度款支付中对洁具进度节点的进度款办理代扣代付后续。三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和佑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三乐公司名下价值617364.31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乐公司与和佑公司签订的《合生火村项目A1栋洁具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和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拟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三乐公司未付货款为617364.31元,虽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系合同指定收货人,但三乐公司确认前述单据上加盖的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章,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乐公司对和佑公司诉请无异议,其抗辩称和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系统中下单,在履行中存在瑕疵,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和佑公司的下单情况以及下单存在瑕疵对合同履行会造成何种影响,本院对三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乐公司另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但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且至今无发现质量问题,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三乐公司应向和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617364.31元。 至于和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三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和佑公司主张其自2022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公平原则调整为以61736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36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736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和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保全费3607元,由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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