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环城路东方曼哈顿14#10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2栋6-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米林县福州东路1号商务大厦2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铎公司)、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林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邦铎公司、林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乐公司支付劳务欠款79000元;3.改判林芝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条承担劳务欠款79000元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铎公司、三乐公司、林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与邦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实际的劳务用工单位是三乐公司。至于结算单出现邦铎公司的公章,***称公章已寄回安徽,没有在广州这边,反正都是三乐公司支付,跑不了。***之前以为是帮邦铎公司做,之后才知晓是帮三乐公司做项目。后面又找现场项目经理及***签了一份无盖章的结算单(详见提供的材料证据1),***称三乐公司会支付,因为甲方的钱都是公账给三乐公司的,但现在找不到***,只有要求三乐公司支付工资。二、***于2023年4月21日与林芝公司项目经理***电话沟通,希望其能帮忙督促邦铎公司支付剩下的劳务款,***表示不知道邦铎公司是什么公司,称此项目施工单位是三乐公司,林芝公司已按照合同向三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都是公司公对公付款。并且表示愿意提供林芝公司和三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详见提供的材料证据2)及三乐公司在此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架构表(详见提供的材料证据3)协助起诉,电话结束后林芝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了林芝公司和三乐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详见提供的材料证据4),合同中明确说明三乐公司是承包单位,林芝公司是发包单位,合同第152页项目管理人员架构表也注明三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并加盖三乐公司公章。以上证据证明三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三、2022年10月7日项目负责人***问***能不能提供劳务发票,说公司需要。随后微信上推了财务**(不知详细姓名)对接,和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起是开给三乐公司(详见提供的微信截图材料证据5)。四、根据林芝公司与三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详见提供的材料证据2,第17页工程款支付),此项目三乐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支付款95%,现在还拖欠我们劳务款。请求法院判决三乐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款。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林芝公司没有总承包资质,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三乐公司应该认定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条,林芝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有先行清偿责任。 三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故三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邦铎公司、林芝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于2023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铎公司、三乐公司、林芝公司向***支付劳务欠款合计79000元;2.本案的诉讼***铎公司、三乐公司、林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为邦铎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为珠江壹号写字楼后大堂墙面地面石材安装及晶面,邦铎公司2022年11月30日出具珠江壹号安装结算单,载明款项合计188005元,***余款欠付79000元。底部印有邦铎公司印章及***手写内容。 ***提交其与邦铎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表示“**我这边188005-已付105000,剩余没付83005”。***表示“剩下的什么时候可以安排到呢?”,***在回复中均没有就***提出的款项支付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79000元,根据邦铎公司签署的结算单、***与邦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且邦铎公司并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邦铎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要求邦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公司及林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并未就三乐公司及林芝公司存在连带支付上述劳务费予以充分举证,故其主***公司及林芝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算单;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证据三、管理人员架构表;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班组协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三乐公司、林芝公司需要向***承担给付劳务费79000元的义务。三乐公司质证称对***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三乐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三乐公司对***不具有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三乐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为彩色复印件,三乐公司的章是假的,三乐公司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证明***私刻三乐公司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前正在刑事侦查,立案通知书上有合肥市高新分局经办警方的联系方式,如有必要,可由法庭核实。邦铎公司、林芝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据二、***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原件在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私刻三乐公司的印章。***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劳动者也不清楚,现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三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三乐公司如果之前确实知道***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况,应当第一时间通知项目上的开发商驻场管理人员,因为开发商是有驻场的项目部对施工进行监督的,但三乐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有无私刻三乐公司的公章与***提供劳务没有关系,事实上,工地上的工程是是三乐公司承接的,至于三乐公司转包给***或邦铎公司,劳动者不清楚。***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三乐公司的员工,即总包工程125页的项目管理人员架构表。邦铎公司、林芝公司对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三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欠付劳务费用79000元?二、林芝公司是否需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与三乐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劳务费用79000元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提交2022年11月30日***向其出具《珠江壹号安装结算单》,载明款项合计188005元,***余款欠付79000元。该结算单虽加盖有邦铎公司的公章,但现***上诉提出其与邦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是三乐公司,而从***提交林芝公司与三乐公司签订的《广州纺织博览中心南区项目超甲写字楼首层后大堂“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十二:项目管理人员架构表来看,***是案涉项目总负责人,社保缴纳的单位为三乐公司,显然***为三乐公司员工,且***提交其与***、三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三乐公司财务曾向***发送三乐公司开票信息与三乐公司一致,据此,***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现***要求三乐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劳务余款79000元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处邦铎公司向***支付该79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由于林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林芝公司与三乐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要求林芝公司对三乐公司支付上述7900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一审驳回***该项诉求亦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000元; 三、林芝**装饰有限公司对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