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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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71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7924H(1-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玮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30566189,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槟榔村东侧B-2-8地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2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被告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051711.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于2024年1月2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三亚槟榔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1622.75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已执行到位的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案款专用账户1051622.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徽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