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46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
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诚、邬旭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号14F;实际经营地: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A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领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朱春兰,职业不明。
被告: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根。
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健琳。
被告: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155弄7号。
法定代表人:钟健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春兰、钟健琳、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76970.55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时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钟健琳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春兰、钟健琳、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请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钟健琳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浙J×××××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19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上述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872%,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102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Jxxxxx的车辆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7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担抵字第甬2011025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28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健琳签订编号为个担抵字第甬2011026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健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328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1026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39100元。
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甬201107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的车辆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700000元。
前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前述抵押车辆中,除车牌号为浙J×××××、浙J×××××、浙J×××××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浙J×××××号车辆登记证书,但据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车目前标记为已抵押。
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春兰、钟健琳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甬201104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甬201105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173、2011174、2011198、201119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74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
另,案外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173、2011174、201119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分别约定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30000元、2170000元和8900000元。
2011年12月7日,原告统一向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四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共计174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19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4月11日、4月25日归还200000元、300000元、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3日,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1372.27元、罚息304511.11元、复利11087.17元(复利仅对利息计收)。
2013年,原告就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在内的四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债务向保证人被告***、朱春兰、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催收。2013年5月30日,前述被告签字/签章确认知悉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承诺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钟健琳、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相应车辆为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在各自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J×××××、浙J×××××、浙J×××××号车辆,因无抵押登记信息,故原告对该三辆车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朱春兰、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前述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且前述保证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物保优先实现债权的抗辩权利,故前述保证人应对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债务在相应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前述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9月6日,原告提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该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该判决书针对编号为201119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时就本案借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浙江恒远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两被告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61372.27元、罚息304511.11元、复利11087.1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浙J×××××的车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被告钟健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被告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对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浙J×××××号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钟健琳、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朱春兰、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春兰、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166元,由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春兰、钟健琳、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