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9439号
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庆乖,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才刚,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乖、被告肖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肖才刚原系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公司员工,因原告拖欠其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劳务费即工资26168.2元,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价20000元;双方约定该购车款从原告拖欠的前述工资中冲抵,即原告只需要再向其支付6168.2元即可。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售车协议》一份,被告肖才刚也在该协议所附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用车车辆冲抵工资的情况以及双方另行约定的有关款项支付中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争议解决条款。原告于2017年3月9日9时30分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配合被告经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所有的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过户到了被告指定的人员名下。据此,本来原告只需要再支付被告6168.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便已结清,但是由于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在有关工作交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沟通不畅和失误,财务人员在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所拖欠的工资时,共计发放了26168.2元,即购车冲抵的款项20000元也一起支付给了被告。该款项被告理应退还,经反复索要,被告承认收到款项,但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迫于无奈,特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才刚退还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销售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该情况我是认的,我没有拖延返还车辆。
针对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
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售车协议、肖才刚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车辆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因原告拖欠其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26168.2元,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车号为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冲抵部分工资之后,原告只拖欠被告工资6168.2元,同日双方交付了车辆,双方还约定有关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所有的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登记到被告指定的人(杨泽富)名下,新的车牌号为云A××,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售车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交通银行电子回单5份、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代发部分员工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时,发放了被告肖才刚的工资共计26168.2元,因工作失误,未扣除其2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付的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无意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才刚原系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公司员工,因原告拖欠其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劳务费即工资26168.2元,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价20000元;双方约定该购车款从原告拖欠的前述工资中冲抵,即原告只需要再向其支付6168.2元即可。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售车协议》一份,被告肖才刚也在该协议所附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用车辆冲抵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配合被告经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所有的云A××的奇瑞牌小轿车过户到了被告指定的人员名下。据此,原告尚欠被告6168.2元。由于原告内部工作人员的失误,财务人员在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所拖欠的工资时,共计发放了26168.2元,即购车冲抵的款项20000元也一起支付给了被告。因该款项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务费26168.2元已经冲抵了20000元,尚欠被告6168.2元。在之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168.2元,即购车冲抵的款项20000元也一起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这20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这20000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才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才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云益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