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3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马寺第一肉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会、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港1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露,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露,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德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德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里德尔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起帆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可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遗漏和忽视了违约金过高的具休判断标准,导致最终酌定的标准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违约金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另双方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最后一批供货为2021年1月20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对账单上未明确付款时间,违约金应当自起帆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里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起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起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里德尔公司立即向起帆公司支付货款4136999元;2.判令里德尔公司向起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3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天0.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共140天),违约金为1158360元,以上共计529535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由里德尔公司承担。起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三项诉请中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29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起帆公司与里德尔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里德尔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和930000元预付款,起帆公司收到货款后陆续发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里德尔公司要求更改产品型号,额外产生改码费27000元,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对账后,里德尔公司确认欠款共计4136999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付款期限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起帆公司按照约定向里德尔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里德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起帆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起帆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起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按照其约定的计算标准,年利率已经高达73%,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庭审中里德尔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关于本案中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调整,1.里德尔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并且与起帆公司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可知里德尔公司并非恶意违约;2.里德尔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履行能力有较为准确的预测,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签订合同,商事交易当中,违约金旨在保证双方的履约行为;3.起帆公司未能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但是里德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影响到了起帆公司的经营,且里德尔公司的违约程度较大。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里德尔公司向起帆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4136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保全担保费5295.36元,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4136999元的货款;二、被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以4136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4元(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已预交,金额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起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结算,里德尔公司尚欠起帆公司货款本金及额外改码费共计413699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款项413699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虽约定里德尔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因起帆公司2021年1月20日仍在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才对账结算,能够认定2021年4月19日里德尔公司尚欠款项金额才能确定,至此,里德尔公司的付款条件才成就,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里德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里德尔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19日履行付款义务,里德尔公司未于对账结算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2%,但因该约定过高,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4136999元的货款;”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以4136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以413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37元,合计32864.37元,由上诉人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9577.93元,由被上诉人起帆电缆(云南)有限公司承担328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里德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古维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本福
书 记 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