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3605号
原告: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八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9042835M。
法定代表人:陶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164136X8。
法定代表人:施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郑婷燕,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郑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6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4年1月5日签订两份《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室外绿化工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两份《绿化工程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在《工程决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决算确认单》明确:2012年6月一期绿化工程造价1146475元,2014年1月二期绿化工程造价550000元,工程款总价169647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50000元,应付工程款946475元。同时,因为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原告同意分批支付,即2016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66475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付工程款94647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有关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职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成立于2008年,留美博士施雄伟为公司一人股东和执行董事,企业注册资金1534万美元。施博士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批留美的生物医药博士,也是控烟专家,是国家“千人计划“的“国家特聘专家”,也是嘉兴市创业创新领军人才。经嘉兴市政府企业招商引资,公司于2008年年底开工建设,于2012年基本建成,但项目在投产前因环境功能区块划分等原因而未能完全落地,厂房也一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延拓至今。今年以来,新的项目正在积极推进,近期正在办理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本案涉及一个关键人员叫傅熔,2008年至2014年5月为公司全职人员,负责人事行政、财务等工作。傅熔无被告公司股权,但被聘为监事。因被告公司未正式运营生产,在基建及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仅有几位员工。施雄伟频繁来往于美国、上海、浙江,委托傅熔保管被告公司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章)及与政府部门、银行、会计等对接、处理公司杂务、档案保管等,2014年5月傅熔离职,印章经多次交涉后才交给施雄伟。原告是经傅熔介绍承包了被告的绿化工程。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的《绿化工程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按照该合同履行过义务,原、被告之间实际签订并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即《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46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2年5月,原、被告签署《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程价款为205675元,原告提交了绿化工程(预)算表作为附件,该附件中对种植的树木品种、数量、工程付款方式、设计费用、监理费等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12000元,被告分两笔付清了款项,分别是2012年12月3日200000元和2014年3月5日11200元。被告是在2014年3月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12000元的发票当天支付了11200元,当天支付的金额共50000元,其中11200元是合同项下余款,另外38500元是代开550000元发票的税金。2、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为1146475元的《绿化工程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未履行过该合同,这份合同及所附的《绿化工程(结)算表》、《苗木销售清单》,均是原告与案外人勾结伪造的,主要体现在:1)这份绿化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5日,这与实际履行的合同签订时间和工期一致,正常情况下,原、被告不可能为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合同。2)该合同金额比较大,但合同条款特别简单,甚至没有工程验收方式、时间、质量及结算支付时间等。3)合同约定签字生效,但双方均用盖章方式,没有签字。4)原告提交的合同所附《绿化工程(结)算表》显示2012年6月10日就出结算内容了(有傅熔签字)。5)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单位一个塑料袋中发现了2016年6月10日签署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及附件,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附件内容不同,被告发现的合同附件是2012年11月26日原告签署的《苗木销售清单》,清单总金额是1146475元,但苗木品种、数量及土地平整费与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表》内容完全不同。不但如此,被告还发现了一份没有盖章的《苗木销售清单》,该清单的格式、排版与签章的《苗木销售清单》基本一致,合同总金额也是1146475元,但记载的海枣是6株,金额达210000元,土地平整及运土费用10万元却没有记载。6)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表》中32株加拿力海枣总金额432000元,但经现场勘查清点,实际栽种的树木中没有加拿力海枣,实际栽种的包括棕榈13棵、红枫2棵、海棠花11棵、香樟68棵等,实际栽种的与双方实际履行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与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表》和被告发现的保留在单位的《苗木销售清单》完全不一致,数量、品种、价格与市场差距甚远。7)被告单位的土方回填工作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根本不存在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而且在《苗木销售清单》中没有土方回填的工程内容。3、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550000元《绿化工程协议书》也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寻找相关资料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份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所附绿化工程(预)算表及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绿化工程(预)算表中的工程内容,原告没有施工,公司的围墙和管道铺设均为其他单位施工,围墙的长度也非原告所称的500米。原告出具的说明,显示代开发票550000元及收取38500元的事实,结合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已收取代开税金,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确认书》虽有被告盖章,但实际也是原告伪造的。该决算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只有原、被告盖章。2015年12月30日,傅熔已经离职,被告公司印章在施雄伟处,他当时不在国内,没有人会在这个时间段与原告对账结算,对账单中的两份合同,原告从未履行,被告不可能与其办理所谓的决算。被告认为最大的可能是原告与他人勾结,在其离职之前就加盖了空白的公章或在2015年12月以前就已经炮制了这份所谓的决算确认单。5、被告公司2014年4月、11月、12月、2013年6月的4个月的会计凭证,公司会计证实在傅熔处,这些凭证与本案相关,被告希望司法机关予以查明事实。
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属伪造,被告委托原告代开部分发票确实不当,但原告因此与案外人一起生了歹心,利用公章在手的机会,通过伪造合同、决算单等证据,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已经涉嫌犯罪,被告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一个清白,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严厉处罚,以儆效尤。就本案民事部分而言,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附《绿化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室外绿化工程,工程总价1146475元;
2、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又承包了被告的绿化工程,工程总价550000元;
3、《工程决算确认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两期工程总造价1696475元,已经支付了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6475元,双方约定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88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66475元,该决算书打印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盖章时间是2016年1月份;
4、《绿化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的施工内容;
5、发票1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苗木发票是10份,金额为934475元,绿化工程发票是2份,金额为762000元,苗木发票不需要交税,绿化工程需要交纳7%的税,所以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税金。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是2012年5月底签订,名称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是205675元,实际结算的金额是212000元,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承包合同开、竣工时间一致,在同一时间段有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协议书条款简单,没有工程验收的方式和时间,结算时间也没有,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但经办人未签字,只是盖了章。协议书的附件是《绿化工程(结)算表》,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该时间是签订时间,签订时间就结算完毕不合常理。该(结)算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完全不一致,经被告现场清点,有棕榈13棵、红枫3棵、海棠11棵、香樟树68棵,另外还有一些小的、散的灌木树,这些树种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致。附件第2项回填绿化种植土总金额646625元,当时回填土是其他单位施工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期的土地被管委会收回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施工内容的材料,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但落款仅为施雄伟盖章,该印章当时由傅熔保管。被告在另外地方找到了与该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找到的协议有(预)算表,价值550000元,但该(预)算表的内容,原告没有施工,其中围墙是其他单位施工的。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代开发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确认单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当时傅熔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施雄伟在国外,没有人能与原告办理手续,但事实是被告的公章盖在上面,证明该确认单是原告勾结某些人伪造的,被告怀疑是持有印章的傅熔在离职前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现称盖章时间是2016年1月份,这是原告在看到被告提交施雄伟的护照后改变了说法。该确认单仅加盖公章,无任何人签字,与常理不符,而且两印章都加盖在空白处,十分奇怪。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表的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其内容与被告找到的(结)算表的内容完全不一样,按照该结算表,550000元是含税价,但被告处有一份原告出具的说明,内容显示被告单独给了原告税款。证据5,对10份苗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今天提交的发票与复印件不一致,9份发票的复印件均是发票联,发票联应当在被告处,复印件是从会计凭证上复印过来的,被告曾经让原告代开过90余万元的发票,但这90余万元发票的原件没有在被告处,当时的经手人是傅熔,傅熔有没有收到过这些发票,后来如何处置,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丢失了几本会计凭证,这些凭证曾经在傅熔处。施雄伟表示是给了傅熔现金,让傅熔去代开发票;对金额为212000元的发票无异议,这是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对金额为55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该发票,但与本案无关联,双方没有发生这笔业务,这是代开的发票,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税金,被告对550000元的汇款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是原告证据交换后的自圆其说,50000元是由38000余元税金和剩余工程款组成。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工商基本信息及证书1组(8页),证明被告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信息,股东是施雄伟,傅熔是监事。厂房建造完成后一直没有生产,因为项目没有落地,厂房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008年至2014年5月前后,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都在傅熔处,傅熔需要与政府部门、财务等交接,处理事务,2014年5月,傅熔提出辞职,但双方交涉了好久,最后被告支付给了傅熔10万余元后,他才把被告的印章交还给了施雄伟;
2、解除劳动关系申请1份,证明傅熔提出辞职的时间,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正式的离职时间无法核实,当时被告的印章都在傅熔处,傅熔与原告的经办人很熟;
3、《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化工程(预)算表》、银行进出信息、汇票交付资料、发票1组(8页),证明原、被告真实履行的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合同相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条款更详细,合同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绿化工程(预)算表》的内容也十分详细,与被告厂区内的树木基本一致。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是在2012年12月3日,金额为2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是在2014年3月5日,原告开具212000元发票后,金额为11200元。11200元加上代开550000元发票的税金38500元,差不多是5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750000元是指200000元加上550000元,并未提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
4、塑料袋照片1份、《绿化工程协议书》(金额为1146475元)1份、《苗木销售清单》2份,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内外勾结,制作并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和其他证据做比对。《绿化工程协议书》中的“2012年6月10日”这几个字是傅熔所写,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苗木销售清单》与协议书是钉在一起的,加盖了骑缝章,该销售清单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这比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表》形成时间要晚。《苗木销售清单》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苗木种类完全不一样。本组证据中,两份《苗木销售清单》中,其中一份的海藻金额是210000元,项目是26项,另一份海藻金额是110000元,加上土地平整费用100000元,总金额都是21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协议书是伪造的,总金额经过了拼凑;
5、《绿化工程协议书》(金额550000元)、《绿化工程(预算)书》、说明各1份,证明该协议书未真实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绿化工程(结)算书》(2014年1月5日)与《绿化工程协议书》同时形成,而《绿化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要晚,两份施工内容清单金额一致,均为550000元,但内容完全不同,原告提交的都是苗木,被告提交的还有围墙、管道铺设等,但围墙、管道铺设都是案外人施工的;对说明,内容真实,38500元是代开发票的税金;550000元是拼凑出来的,是虚假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工程是否施工可以调查,至少门卫是知道的;
6、护照检验章2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雄伟不在国内的事实,没人与原告办理结算,施雄伟是2016年1月13日回国的;
7、财务交接清单1份,证明部分财务凭证被傅熔占有的事实,少了4本凭证,分别是2012年4月、11月、12月和2013年6月的凭证,这4本凭证与本案有关联;
8、嘉综保区(2019)3号文件1份、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嘉兴综合保税区综合管理局函1份,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政府部门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全部附属物的价值也只有144万余元,其中涉及的绿化价值只有78547元,说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两份协议书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工商材料无异议,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这样一份合同,但由于土方等工程内容变更了,应以金额为1146475元的协议书为准;对(预)算表,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为准;银行进出信息,无异议;对汇票交付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50000元,是税金;对发票无异议。证据4,对《绿化工程协议书》无异议;对照片、《苗木销售清单》均有异议,施工内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对《绿化工程协议书》无异议;对(预算)表有异议,施工内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说明无异议,是开具金额为550000元的发票时出具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盖章时间在2016年1月份,原告经办人陶玉其是从被告公司西门进入,到楼上办公室找到施雄伟,施雄伟在《工程决算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10日,实际踏勘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被告未投入生产,唯一现场人员是门卫,原告施工时间是在2012年和2014年,时间间隔很长了,当时种植的苗木不可能与现在一模一样,原告种植后管护的时间是一年,之所以在2014年又签订合同,是因为之前的苗木没有存活。被告提供的证据推断不出原告所举的二份《绿化工程协议书》是假的。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绿化工程协议书》一致,本院对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过该份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所附的《绿化工程(结)算表》,仅有原告盖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绿化工程协议书》一致,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该份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仅有原告盖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5,发票12份,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情况说明,系原告陈述,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3,《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绿化工程(预)算表》,有原告经办人陶玉奇签字,与《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加盖有骑缝章,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银行进出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汇票交付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绿化工程协议书》及所附《苗木销售清单》(与《绿化工程协议书》一起加盖有骑缝章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一份《苗木销售清单》,无双方盖章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原告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嘉兴市出口加工区;工程内容为室外绿化工程施工,管护一年,保证成活;开工日期是2012年6月11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品种、规格、数量施工,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为205675元(此为预算价格,最后定价以决算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工程款80%,剩余20%一年内付清;绿化设计费用为每平方米1元,监理费为500元;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所附《绿化工程(预)算表》1份,涉及的品种名称分别为:香樟85株,金额12975元;珊瑚4260株,金额63900元;棕榈13株,金额1950元;红枫2株,金额500元;海棠花11株,金额935元;紫薇花32株,金额为2080元;海桐球50株,金额3750元;黄杨球74株,金额5550元;红叶石楠球34株,金额3400元;金森女贞80平方米,金额3040元;瓜子黄杨80平方米,金额2880元;红叶石楠80平方米,金额3200元;麦冬草250平方米,金额4250元;草坪3450平方米,金额51750元;平整绿化用地3800平方米,金额9500元;回填土金额18000元。直接工程费合计187660元,加上规费9383元(按5%)、税金8632元(按4.6%),合计205675元,再加上设计费、监理费,总计210786元。
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嘉兴市出口加工区;承包范围:室外绿化工程施工,管护一年,保证成活;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乙方工作:根据甲方要求,帮助规划设计,编造预算,按照要求保质保量按期施工,保种保活,并负责全年的修剪与管护,如发现自然死亡,由乙方负责补植;工程总价款1146475元;设计施工变更,以工程决算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附《苗木销售清单》1份,清单制作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涉及的品种、数量、金额分别为:香樟136株,金额220000元;桂花60株,金额57600元;棕榈70株,金额22400元;五针松8株,金额30400元;海枣60株,金额110000元;香泡12株,金额44400元;苏铁20株,金额34000元;银杏16株,金额67200元;紫薇花86株,金额36980元;紫荆80株,金额9200元;红白玉兰85株,金额9350元;红枫12株,金额19200元;无患子85株,金额27200元;日本樱花60株,金额22200元;珊瑚3600株,金额100800元;夹竹桃3600株,金额54000元;海桐球120株,金额10200元;石楠球120株,金额13800元;栀子花球120株,金额12960元;茶梅球75株,金额12225元;红叶石楠18000株,金额37800元;金边黄杨18000株,金额36000元;瓜子黄杨18000株,金额37800元;麦冬草1384平方米,金额20760元;土地平整及运土费用3000平方米,金额100000元。总计1146475元。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金额为693000元(每份99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241475元。合计金额934475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200000元。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嘉兴市出口加工区;承包范围:室外绿化工程施工,管护一年,保证成活;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乙方工作:根据甲方要求,帮助规划设计,编造预算,按照要求保质保量按期施工,保种保活,并负责全年的修剪与管护,如发现自然死亡,由乙方负责补植;工程总价款550000元,设计施工变更,以工程决算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原告代表陶玉奇签字,被告方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施雄伟印章。
2014年3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212000元和550000元。同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款项用途是工程款,原告经办人是陶玉奇。
2014年4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55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说明1份,载明: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550000元,税款为7%计38500元整。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确认单》一份,载明:主送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是嘉兴桑迪亚联友制药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确认内容为:1、2012年6月一期绿化工程造价1146475元;2、2014年1月二期绿化工程造价550000元;3、合计绿化施工总价款1696475元;4、已付工程款750000元;5、甲方应付工程款946475元;本工程已全部竣工,结欠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46475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批支付如下:2016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66475元。被告在该确认单的“签复单位处”盖有公章。
2019年9月10日,浙江和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嘉兴港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委托,经实地查勘,对被告的土地、房屋、装修、附属物及设备设施等进行了评估,出具了(2019)估字第CP20192000119号估价报告。报告附表六中包含了对厂区苗木的评估,包括:香樟57株、棕榈13株、红叶石楠球23株、海桐球37株、高杆红叶石楠绿篱160米、金叶女贞绿篱80米、紫薇7株。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0日前,原、被告共签订了二份合同,分别是《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绿化工程协议书》,二份合同除了合同价款、施工内容外,包括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这二份合同,双方对履行的是其中的一份合同意见一致,原告认为由于土方等工程内容的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绿化工程协议书》,而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化工程协议书》是虚假的。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一、从合同内容和形式来看。《绿化工程协议书》存在两份附件,一份是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结)算表》、一份是被告提供的《苗木销售清单》,这两份附件所列项目大相径庭,原告认为施工内容以其提供的《绿化工程(结)算表》为准,但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未保存《绿化工程协议书》原件,却提供了协议书所附的由其加盖公章的《绿化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而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协议书》系原件,所附的《苗木销售清单》与《绿化工程协议书》骑缝加盖了公章,因此,该销售清单所列项目作为《绿化工程协议书》的施工内容更为可信。但是,《苗木销售清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6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相符,该时间点工程已经完工,无法排除《绿化工程协议》与《苗木销售清单》均在2012年11月26日形成的可能性。而且《苗木销售清单》中所列桂花、五针松、香泡(清单上写的是香炮,应属笔误)、苏铁、银杏、紫荆、白玉兰、无患子、日本樱花、夹竹桃、栀子花、茶梅、金边黄杨等苗木,在现场根本不见踪影,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结)算表》中所列的32株加拿力海枣也是如此,即使经过多年,栽植了如此多的苗木却无一留存,是很不符合常理的。相反,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所附的《绿化工程(预)算表》所列苗木品种、数量基本上与现场查勘的情况相符合。二、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天内支付,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212000)后支付了50000元,这与《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80%,剩下20%一年内付清”基本相符,而《绿化工程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果双方履行的是《绿化工程协议书》,那么1146475元的合同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是不合常理的,况且在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之后的数年内(因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5日支付的50000元是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税金),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任何工程款,在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有946475元(1146475-200000)未支付的情况下,早已完成工程施工的承包方未向发包方主张,也不合常理。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抗辩主张,更具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
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5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了原告55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协议书虚假,不应该支付该款项,但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00元,对于该协议书,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
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但被告对该确认单的内容以及公章加盖持有强烈的异议,本院认为工程的决算当然要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依据,仅凭工程结算单,无合同履行的依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5元,由原告嘉兴市港区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喜林
审 判 员  汪佳铭
人民陪审员  蒋幼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骏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