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

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8民初1105号
原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何跃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坤,男,1961年出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元江县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县恒泰公司”)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县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江县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7.5万元);2.自2019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跃有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6月10日及6月11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每次15万元,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因出借时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仅仅是在口头上陈述并约定暂时借用两个月,利息按元江县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如原告需使用该笔资金时,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坤辩称,首先,其在2015年6月确实收到过原告的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但按照原告起诉时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原告至今未向其进行过有效的催要,按照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代付款的委托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民间借贷的利息需取得双方的一致认可,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资金流通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代付款的委托关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元江县恒泰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4日,作为乙方的李坤与作为甲方的吴某在老挝人民共和国万象市签订了1份《老挝某山金矿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老挝某矿业公司矿权范围内位于某山矿区的金矿。按照该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的李坤需要投入后续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第一笔启动资金人民币50万元要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到位),并要交纳25000美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此资金必须和50万元人民币启动资金同时到位)。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坤回到元江找到元江县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跃有协商借款,并试图让元江县恒泰公司参与合作开发。2015年6月10日,元江县恒泰公司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了1份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李坤的转账支票(№0542×××6),将15万元款转入李坤尾号为“0××8”的金碧惠农卡内,同日营业部向出票人出具了进账单(回单)。2015年6月11日,元江县恒泰公司再次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了1份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李坤的转账支票(№0542×××7),将15万元款转入李坤尾号为“0××8”的金碧惠农卡内,同日营业部向出票人出具了进账单(回单)。2015年6月12日,李坤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了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将该30万元款转入收款人为陈某的尾号为“4××9”的农行账号内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李坤的小舅子白某带着何跃有、李某等人去到老挝的某山金矿上去考察。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30万元转账款是借款还是代付款;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元江县恒泰公司针对其主张的30万元转账款是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2张、进账单(回单)2张、记账凭证2张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李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在2张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一栏处和在2张进账单(回单)“开户银行签章”一栏的空白处所签的“李坤”二字均系其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李坤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合作开发协议书、白某的护照及白某、赵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0万元转账款是代付款,并且李坤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出该30万元款是用于支付案外人陈某货款,而元江县恒泰公司提交的2张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均写明是借款,因而李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案涉两笔转账款是借款而不是代付款。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坤以“原告起诉时称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而借款至今原告并未向答辩人进行过有效的催要”为由,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而元江县恒泰公司在诉状中只作出“因出借时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仅仅是在口头上约定暂时借用2个月”的陈述,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且李坤在答辩陈述中认可元江县恒泰公司向其催要过借款,结合元江县恒泰公司对催要情况的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春节开始重新计算,因而元江县恒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李坤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元江县恒泰公司针对其要求李坤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李坤又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又无明确的约定,因而元江县恒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元江县恒泰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坤偿还原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温春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