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179号
原告:元江县**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市元江县。
经营者:***,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市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江县**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涉嫌刑事犯罪在押,为确定开庭事宜,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暂停审理,2021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租赁部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1386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6429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份,被告中标由建设单位为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元江县澧江街道等6个乡镇(街道)所辖**村等11个村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及元江县甘庄等6个乡镇(街道)所辖青龙厂村等2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涉及元江县龙潭乡的大哨村委会、水可莫村委会,咪哩乡的甘岔村委会、咪哩村委会,龙潭乡的他科垤村委会;项目建设施工工程由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组成。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将上述建设施工工程大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按照被告与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就上述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来计算,工程量以原告实际施工量来计算,施工完后被告扣留实际施工总价的12%作为管理费及税费,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双方协商好单价及施工要求等事项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0月3日补签(元江澧江等6个乡镇(街道)**等11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及元江县甘庄等6个乡镇(街道)青龙厂等2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按照被告与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带领工人经过将近一年的施工,于2020年8月份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经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核算后得出原告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为:2947575.6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扣减被告应该扣留的12%的管理费及税费即353709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3866.69元,扣减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的68万元后尚余1913866.6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解决。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结算,尚欠金额不明确,基于财务资料现在不在公司,我方无法查证的特殊情况,希望原告对本案诉讼缓一缓。
原告**租赁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身份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原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甘庄街道、澧江街道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施工合同书》,将**市元江县甘庄街道、澧江街道等相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部分按照被告与建设方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单价转包给被告。
第三组:甘庄街道、澧江街道等相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市元江县甘庄街道、澧江街道等相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款共计:2947575.69元。其中原告施工的项目主要包括土地平整工程、耕作田块修筑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项目。
第四组:预算、合同、审计审定、已付与应付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工程项目截止到2021年5月份建设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32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完后,被告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核算结算表发给原告经营者***,内容与第三组证据一致。
第六组:银行流水和付款凭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九次共68万元。
第七组:竣工结算审核表、竣工结算审查书、复合肥使用情况结算表原件各1份,证实2021年11月6日,被告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与***结算,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组证据一致,没有工程价款是因他们说写上去就等于进行了结算,还涉及税费和管理费,他们不能代表公司所以没有写;复合肥价款为49568元。
第八组: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以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的名义已开具了14万元的发票给被告。
被告恒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微信截图,表格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其中的数据还要进行删减;第六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还有其他付款情况不清楚;第七组证据中竣工结算审核表、竣工结算审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复合肥使用情况结算表三性无异议,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第八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项目开具了14万元发票,不能证明税费负担比例。
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租赁部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恒泰公司职员**,向元江县沃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元公司”)调取了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相关材料:
第一组:**的证言,证实案涉工程大部分其在负责,公司还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算方式不符,恒泰公司要收12%的管理费,管理费包含了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剩余的88%中原告自己承担税费,税费在每次拨款之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每次拨款数额不同税率也不同;恒泰公司垫付的肥料款要扣除,2021年9月初公司还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这些都要扣减。
第二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经招投标,恒泰公司中标后,与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
第三组:审计报告,证实两个项目已竣工决算审计,甘庄等6个乡镇(街道)的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2020年7月20日完工,工程审定价为1683068.25元;澧江等6个乡镇(街道)的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完工,工程审定价为4324922.06元;两个项目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单位进行自检自查,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一致同意通过自检自查。
第四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恒泰公司以沃元公司支付建筑服务的方式开具发票,上缴税费的税率为9%。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的税费与其无关,被告缴纳的这部分税可以在其交税后退回。被告对**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仅为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所作工程量;《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应为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依据,不能直接推导出原告所实施劳务应得工程价款的确切数字。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调取的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对该两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恒泰公司有关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针对税费方面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租赁部于2019年5月2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恒泰公司1996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开挖等。通过招投标,2019年9月13日,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与恒泰公司签订**市元江县甘庄等6个乡镇(街道)青龙厂等2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将甘庄街道、龙潭乡、洼垤乡、曼来镇、红河街道、因远镇所辖的青龙厂等24个村的建(构)筑物拆除清理、土地平整、道路、农田水利工程等工程内容发包给恒泰公司施工。同日,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与恒泰公司签订**市元江县澧江等6个乡镇(街道)**等11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将龙潭乡、咪哩乡、***、澧江街道所辖的大塘子村等13个村的建(构)筑物拆除清理、土地平整、道路、农田水利工程等工程内容发包给恒泰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9年10月3日,恒泰公司与**租赁部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前述两个项目工程中涉龙潭乡、咪哩乡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租赁部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机械租赁、劳务分包;工期240天,自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先付启动资金30%,以后按工程进度逐步拨付,工程验收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尾款,竣工决算和验收合格后,总决算款中暂扣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重大质量问题后退还;在保修期1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的质量缺陷应**租赁部无偿保修……。合同签订后,**租赁部开始施工,甘庄的项目于2020年7月20日前完工;澧江的项目于2020年8月15日前完工。在恒泰公司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整体完工后,2020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组织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自检自查,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一致同意通过自检自查。2021年1月21日,受沃元公司委托,云南淼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恒泰公司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同月27日,恒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向**租赁部经营者***发送了“甘庄***”、“澧江***”两个电子邮件,两份电子邮件内容与**租赁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一致,工程量与第七组证据的工程量一致,其中甘庄项目的工程价款为509663.99元,澧江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437911.70元,共计2947575.69元。2019年10月至今,恒泰公司共支付给**租赁部案涉工程款68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9日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30000元、2020年1月23日100000元、2020年3月25日60000元、2020年4月14日100000元,2020年6月11日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100000元2021年2月9日100000元、2021年9月8日40000元。
施工过程中,撒施的有机肥系恒泰公司提供。2021年11月6日,经恒泰公司员工**、**与***结算,肥料款金额为49568元。
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恒泰公司要扣除12%的管理费,产生的相应税费由**租赁部承担,还需扣除肥料款。***陈述**租赁部仅出具了140000元的发票给恒泰公司,发票是在**租赁部免税额内开具的,没有产生税费;其咨询了税务部门,如果超过免税额可能会产生11.4%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且税率根据政策而变动,并不固定;案涉工程质量已经过验收合格,自检中发现的问题已进行整改,如果后续**租赁部所做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租赁部可以去整改,产生的费用**租赁部自行承担;如果恒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超过680000元,恒泰公司可以从未付款中扣除。恒泰公司未提交相应扣减税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租赁部施工,于法无悖,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未结算,欠款金额能否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书》除约定暂扣5%质保金外,未约定其他扣减内容。但结合**、***的陈述,**租赁部实际所得工程款需扣除12%的管理费、税费及肥料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租赁部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947575.69元,应扣肥料款为49568元,不能确定的是税费及恒泰公司所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但案涉工程应缴税费与恒泰公司实际申报有关,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开庭,庭后近两个月时间恒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税费依据及已付款凭证,致各项税费的计付比例不明及已付款存疑,恒泰公司称财务资料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扣押不在公司,却未能提交不能查询核对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依据**租赁部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认定为680000元,如确实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超出680000元的情形,恒泰公司可在支付**租赁部欠款时作相应抵扣。关于税费,本应在工程款中作扣除,但因恒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各项税费的计付比例,本案中无法进行扣除,恒泰公司亦可在向**租赁部支付欠款时,对已实际缴纳的案涉工程税费作相应抵扣。关于5%的质保金,鉴于案涉工程2020年12月11日已经县级相关部门自检自查为合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该笔费用本院不作扣减;如果后续出现与**租赁部存在因果关系的工程质量问题,恒泰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租赁部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欠付**租赁部的工程款为1864298元(2947575.69元-2947575.69元×12%-49568元-680000元),**租赁部要求恒泰公司支付欠款18642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元江县**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尚欠工程款1864298元。
如果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9元(原告已预交22386元),减半收取计10789.50元,由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