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89年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原告:***,男,1975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洼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成,男,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元江县。 原告***、***与被告***、元江县恒泰联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联有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洼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洼垤乡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联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洼垤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6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9230元(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556000元×4.75%×3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从洼垤乡政府中标了危房改造项目,之后转包给***施工,***、***经***邀约,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单价每间12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先后在洼垤乡***委会扎巴垤上寨、***,它才***野猪塘、坡垤、南岔,老茶几村委会龙孔等工11自然村完成危房改造62间。***支付188000元外,还有556000元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的农危房改造项目系恒泰联有公司的**中标,其从**处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之后与***、***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二人迟迟未进场施工,经催告***表示会尽快带人来施工,***却没有露过面,也未参与工地上的事务,其已不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开工第一天,建筑材料装车后***却没钱支付,***先垫付了该材料款。当时***打算让其做完手头的几间房后就离开,但因其带来的许多农民工要求继续在***的工地打工,经与***、***商量,双方同意该仅以包工的形式带工人来做工,材料由***提供。之后在同等条件下**后也带农民工来工地施工。至此有三个元阳县来的农民工施工队在分别施工。其中***仅负责它才***的***、邑尼都、垤渣、坡垤4个自然村19间民房,且直至2018年1月才完工。之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分别支付***78000元、马上主60000元、**后123520元,三人分别在《领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因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三人还写下保证书保证已领的劳务费会发给工人,并负责于2018年2月25日前将未达标的工程部分修补完善,但此后该三人并未进行修补,导致项目一直未验收。***虽然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但因其无力支付材料款,包工包料的合同经商议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结清劳务费。至于***提供的《确认书》,系其自行以***的名义要求村民签名确认,不应认定。对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恒泰联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恒泰联有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对恒泰联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洼垤乡政府辩称,其将农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事实,**具有民间工匠的身份,该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洼垤乡政府不是双方争议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且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实际到2020年9月结束,虽最终的审计还没有完成,但洼垤乡政府的款项基本已支付完毕。**与***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对涉案工程双方还没有结算。之前**并不清楚***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是后来才知道,他们的合同并不成立。请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为推进四类人员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的建设,2017年9月,洼垤乡的多个农户分别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洼垤乡政府作为丙方,按一户一份三方合同的模式,分别签订了《元江县2017年“四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由乙方根据丙方提供的“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名册的范围,完成对甲方房屋的修缮加固。乙方必须按照《云南省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技术指南(试行)2017》《云南省农村居民地震安全工程技术导则(试行)》《玉溪市农村居民地震安全工程技术导则》《元江县农村危房改造技术导则(试行)2017》及经批准的“一户一册方案”、施工图片施工。丙方负责业务技术指导、督促进度、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组织验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此基础上,2017年9月20日,洼垤乡政府(甲方)与**(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村危房改造协议》,约定:甲方将洼垤乡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456户修缮加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价为725.50万元(211户×1万元/户+245户×2.1万元/户)。乙方必须在2017年12月15日以前按有关要求完成工程并提交验收申请。乙方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施工草图和方案申报、施工,完工后甲方组织监理、施工方及农户初验,最终以省市县验收和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后共同认定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待上级资金下达后按工程量结算后支付。乙方责任条款中还约定:乙方除必须按上述技术要求、施工图片施工外,还要提供建前、建中、建后的到户图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审理中,**述称其与***商定以审计结算的结果作为基础,扣除15%的管理费、资料费,其余的85%扣除**提供的材料费后,剩余部分才是***的工程款。2017年10月21日,***(甲方)与***、***(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间12000元的单价承接甲方的危房改造施工。乙方必须在2017年12月中旬按质按时完工。乙方须按要求施工,不得私自更改施工方案,所需一切工具及各种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10间危房的改造,甲方按施工进度拨付50%的进度款,剩余部分的款项待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扣除10%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如半年内乙方所做项目无任何问题质保金全额退还。乙方在施工中,甲方有权选择施工工人,必须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其中包括马上主、**后两个施工队施工,施工材料由***购买后运到各村。在此过程中,***及施工队通过***的农行账户于2017年11月7日向***转账20000元,通过**开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10日转账10000元。至2017年12月底退场,先后修缮改造了房屋共计62间。其中***完成了洼垤乡它才***会坡垤组、***组、邑尼都组、垤渣组的房屋18间;马上主完成了它才***会野猪塘组、邑尼都组的房屋7间,***委会***组的房屋2间,它***委会它吉克组、河租垤组、南岔组的房屋8间,合计17间;**后完成了它才***会野猪塘组、***组的房屋16间,***委会扎巴垤上寨组的房屋9间,老茶几村委会龙孔组的房屋2间,合计27间。在此过程中,***分别向上述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2月13日,上述三人分别在***提供的《领条》《保证书》上各自签名捺印,根据领条记载,***收到78000元,马上主收到60000元,**后收到123520元;保证书中载明,该三人保证自己负责工人的劳务费,不找***拿劳务费,并保证2018年2月25日前完善后期工程。2018年2月至4月,案涉的62间房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 经洼垤乡政府委托,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洼垤乡四类人员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作出ZYZX元字[2019]1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7378902.42元。经质证,双方对该审核结算报告无异议。至2019年8月31日止,洼垤乡政府已向**付清了上述款项。因双方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价款有争议,经本院函询并提供了案涉62间房的名单,正宇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对上述审核报告中涉及本案的62间房屋审定结算价款、建筑材料用量及材料价款情况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一、62间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审定价款为1005117.05元;二、经汇总分析,上述62间房修缮加固合计使用各种相关材料款360806.74元,该材料款已包含运输至各行政村的运费,但不含二次搬运费。该复函的附件中《***、***元江县洼垤乡62户危房改造工程材料用量汇总分析表》载明材料包括抓钉、扁铁、螺栓等共计26项,其中水泥单价为500元/吨,所有材料的损耗率均按1.05计算。经质证,***、***、洼垤乡政府无异议,恒泰联有公司称请依法认定;***认为上述材料用量汇总分析表中的水泥单价应为550元/吨(430元/吨+运费125元/吨),另外漏算了8000元的***、石灰3吨(680元/吨+运费125元/吨),其他的材料及价款认可;**认为材料损耗率不应当按1.05计算,而应按1.5计算。***、***认可***主张的3吨石灰及价款,对漏算的***只认可价值5000元。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材料价款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称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对***关于双方之间已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费已付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关于应扣除初审测绘、初验后期整改费用、终验后期整改费用、管理费用195957.56元,以及之前**后2次预支过工程款计25000元的主张,二人也不认可。***认可第一次拉材料后2、3天左右,**后的亲戚***向其打款30000元,对***、***主张的其余付款不予认可。经***、***申请,马上主、**后出庭作证。马上主述称,其与***商量后带一组人来做工程,约定***按每间10000元支付,同年11月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后完工。***先后向其付款60000元,写领条时***在场并同意。**后述称,其以每间10000元标准向***包工程,2017年12月18日危房改造完工后,又跟***到元江县洒作水沟、水管工程,***支付过危房改造的50000元、**工程的73000余元。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进场后,***的身份与二位证人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人,且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认为证人系***的工人及朋友,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已安排进场施工,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洼垤乡政府与**于2017年9月20日共同签订的《农村危房改造协议》,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上述《施工合同》系**将《农村危房改造协议》涉及的工程转包给***后,***又转包部分工程给***、***所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辩称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购买和提供建筑材料,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包工包料的约定,***所提供建筑材料的合理价款可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62间农村房屋经***及其施工队修缮完工后在2018年2月至4月间已先后通过竣工验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为744000元(62间×12000元/间)。但下列款项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1.根据《领条》内容,已付款数额合计为261520元(78000元+60000元+123520元)。***主张已付清工程款,《领条》《保证书》在内容上不能表明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意思表示,且***、***不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后称***向其支付过危房改造工程款50000元、**水沟、水管工程款73000余元,与其所签名的《领条》所载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2.***提供的建筑材料相应价款应予扣除。因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考虑到双方对正宇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复函》中建筑材料用量及材料价款情况大部分同意,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价款的依据,有争议的部分根据举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主张水泥应按550元/吨标准认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水泥价款以***、***认可的价款即上述《复函》中的价款为准。***主张应扣除3吨石灰、每吨680元,运费125元/吨,应扣除***价款8000元,***、***对石灰的价款予以认可,但对***价款只认可5000元,故应扣除的石灰款认定为2415元(3吨×805元/吨),***价款认定为5000元。**主张材料损耗率不应当按1.05计算,而应按1.5计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应扣除的材料款为368221.74元(360806.74元+2415元+5000元)。3.***已付的材料款6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在扣除材料款时应予一并考虑。应扣除的款项计为569741.74元(261520元+368221.74元-60000元)。对***主张扣除的初审测绘、初验后期整改费用、终验后期整改费用、管理费等合计195957.56元,以及之前**后2次预支过工程款计25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尚欠的工程款确定为174258.26元(744000元-569741.74元),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利息应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作为计息标准,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确定。结合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18年5月1日起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式为: 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476天,利息为10944.39元(174258.26元×4.75%×476天÷360天)。 2.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31天,利息为637.74元(174258.26元×4.25%×31天÷360天)。 3.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30天,利息为609.90元(174258.26元×4.20%×30天÷360天)。 4.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计92天,利息为1848.10元(174258.26元×4.15%×92天÷360天)。 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计60天,利息为1176.24元(174258.26元×4.05%×60天÷360天)。 6.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计225天,利息为4193.09元(174258.26元×3.85%×225天÷360天)。 利息合计为19409.46元(10944.39元+637.74元+609.90元+1848.10元+1176.24元+4193.09元),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恒泰联有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对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查明洼垤乡政府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且其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应对***所欠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58.26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409.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5076元,由原告***、***负担3528元,被告***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