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健康路8号鑫大公寓1单元29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镇3组。

法定代表人:张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阿瓦提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解放路花园小区一区8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浪混凝土公司)、阿瓦提县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邮件的方式向新纺建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但新纺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文书未成功,应当与新纺建筑公司电话联系确定庭审时间,但一审法院在未与新纺建筑公司电话联系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新纺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案外人田龙坤,一审中多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欠条》、《补充协议》均能证实田龙坤系买受人,新纺建筑公司并未在上述《欠条》和《补充协议》上签章,一二审法院认定田龙坤系阿瓦提县锦绣江南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从多浪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是田龙坤,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多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新纺建筑公司的签章系伪造,公章是否系伪造不能依据肉眼观察推定,而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不同意新纺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4.即使还款协议中公章是真实的,新纺建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也不是买受人的身份,而是担保人,而该担保行为已过担保期限,新纺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多浪混凝土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法,一审法院两次向新纺建筑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开庭,但其拒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还款协议》,是多浪混凝土公司法律顾问刘学君与新纺建筑公司董事长吴伟对账后形成,该《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新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公章一致,不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依新纺建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向新纺建筑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新纺建筑公司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接收一审法院邮寄的上述法律文书,新纺建筑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事宜后,拒收诉讼文书,亦未主动与一审法院联系,视为其放弃参与庭审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新纺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的问题。一审中,多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其与田龙坤、众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经阿瓦提县多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同阿瓦提县锦绣江南1号楼项目经理田龙坤(以下简称乙方)多次协商,现就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及解决,双方特签订下列协议”。由此可知,田龙坤系阿瓦提县锦绣江南1号楼项目经理,其于2013年3月28日与多浪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混凝土购销关系。多浪混凝土公司主张该工程系由新纺建筑公司承包,田龙坤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新纺建筑公司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在二审中,新纺建筑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阿瓦提县锦绣江南1号楼中标单位是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新纺建筑公司,新纺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涉案货款。本案中多浪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纺建筑公司承包阿瓦提县锦绣江南1号楼项目、新纺建筑公司与多浪混凝土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或授权田龙坤代表其与多浪混凝土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纺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过部分混凝土货款。对于多浪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新纺建筑公司否认给多浪混凝土公司出具过《还款协议》,并要求对《还款协议》中新纺建筑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多浪混凝土公司无法提交与新纺建筑公司就涉案货款对过账的证据,来佐证《还款协议》是新纺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驳回新纺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妥。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新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不当。

综上,新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易    湘    虎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开合热尼  ·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