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锦绣街安徽商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我系新纺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向***购买施工材料。根据***提交的收货单和我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我购买的材料用于新纺公司承建施工项目的事实。新纺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我作为新纺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纺公司承担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判令由我承担付款责任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拟证实***是新纺公司员工。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新纺公司授权***为其承建的世外桃源、锦绣江南、康乐新村项目进行材料采购等,所有票据支付由新纺公司和靳文贵承担。证据三、康乐新村6#10#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拟证实***是施工单位即新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康乐新村10#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分户表,拟证实***是新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证据五、产品买卖合同,拟证实***能够代表新纺公司,***购买涉案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

新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说明新纺公司与***购买的材料款有何关系。证据五中新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证据一系相机拍摄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靳文贵向***出具,靳文贵本人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说明且该证据未加盖新纺公司印章,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四因新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受新纺公司委派购买涉案材料,亦不能证明采购的材料实际用于新纺公司的建筑项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因加盖新纺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新纺公司与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应当由***支付。***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为依据向***主张支付货款,再审审查期间***称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在原审中并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实际收到发货单上载明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是新纺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是受公司委派从***处购买货物,应由新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新纺公司的委派购买货物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货物用于新纺公司施工项目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令由***向***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万杰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