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锦绣街安徽商会**。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被上诉人新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向***给付货款105,694元。事实和理由:靳文贵系新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康乐新村、世外桃源、锦绣江南等项目施工,签订购销合同、劳务合同等。靳文贵雇佣***负责建筑材料的保管和部分材料的采购,***一直向新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康乐新村、世外桃源、锦绣江南等项目工地上供应建筑材料。***在供货单上签字,代收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已经支付的42,000元,也是新纺建筑公司支付给***,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有误。对欠款数额,一审未予扣除不是***签字的货物金额有误。

***辩称,***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靳文贵委托从***处购买材料,并用于新纺建筑公司,其上诉称受靳文贵雇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时提供的商混买卖合同中楼号与***提供的楼号不一致,且新纺建筑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购材料是用于新纺建筑公司的工地,故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欠款数额,同意扣除不是***签字的一笔114元,其余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新纺建筑公司辩称,新纺建筑公司未委托***向***购买材料,新纺公司也未向***支付材料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252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合计105,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告***注册成立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为经营者,经营项目为:建材、日杂用品零售。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经销部注销。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赊购建材、日杂用品,总价款124,252元。***每次赊购货物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共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向***索要涉案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且***认可实际收到发货清单载明的建材、日杂用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虽称其系新纺建筑公司的员工,赊购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已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认可***已向其支付货款42,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82,2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新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新纺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新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赊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要求新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要求***以货款82,2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至2019年,即4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42元(82,252元×4.75%×1.5×4),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252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合计105,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锦绣江南和康乐新村安置房配电设施询价单;2、康乐新村6号、7号、8号、10号楼安置房红砖、多孔砖询价单。证明案涉的建筑材料与新纺建筑公司有关,靳文贵是施工负责人,靳文贵雇佣***负责材料管理及部分材料采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系代理新纺公司或靳文贵的职务行为,且靳文贵本人未到庭,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新纺建筑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1、阿克苏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6113号公证书;2、新纺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4、请款报告;5、康乐新村建筑工程审批表。证明靳文贵作为新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阿克苏市康乐新村、锦绣江南、世外桃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受雇于靳文贵,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靳文贵承担。***在工地上的职责及职务是材料员及安全员,也是康乐新村10号楼的监理,新纺建筑公司向阿克苏市城乡建设公司的请款以及新纺建筑公司致阿克苏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审批表,与本案中***主张的康乐新村10号楼的建筑材料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公证书中并未明确***主张的欠款由靳文贵本人承担;证据2和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对关联性认可,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中不仅仅只有康乐新村;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新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靳文贵与***系姐弟关系,靳文贵应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监察指令书不能证实***从***处诉购买的材料与康乐新村有直接关系;证据3中证据的公章编号与证据2的公章编号不一致,证据4系复印件且内容涉嫌伪造,证据5系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在***处购销货物用于建筑工地,交易方式为部分货物自提,部分货物根据***的指示送货至施工工地。***与靳文贵系姐弟关系,***在一审诉讼中,起诉了***、靳文贵和新纺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文贵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后,2020年7月13日阿克苏市公证处对靳文贵出具的如下证明予以公证:“一、从2012年至2016年我作为新纺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负责人)负责阿克苏市康乐新村、锦绣江南、世外桃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此期间***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我靳文贵承担。二、***是我雇佣的员工,从2012年至2016年在工地上负责材料的接收,期间他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条或者形成的结算单据代表本人行为,其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对靳文贵的身份,新纺建筑公司认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康乐新村6号楼分包给靳文贵。

***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中的五张单据存有异议:1、2012年6月5日金额为114元的单据,系靳文贵签字;2、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5143元的单据,***签名下面另有1198元货品不予认可;3、2013年6月19日金额为606元的单据,***签名下面另有240元货品不予认可;4、2013年9月6日金额为1364元的单据,***签名下面另有139元货品不予认可;5、2015年8月19日金额为880元的单据,***认为不是本人签名。综上,靳文贵签名的货品金额114元以及三张在***签名之下的货品金额1577元,以上合计1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货款是否应由***支付以及***主张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从***处购买货物,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为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购买货物时未提供新纺建筑公司或者靳文贵向其出具的委托手续,***向***主张货款,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靳文贵出具的证明,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免除付款义务的证据,***可与靳文贵另行解决。二、对尚欠货款的金额,一审认定的82,252元中,应扣除靳文贵签名的一张发货清单以及在***签名之下添加货品内容的三张发货清单,合计1691元,故本院支持尚欠货款80,561元(82,252元-1691元)。对逾期付款损失,一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据本案二审判决的时间近一年,故对根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得出的违约损失本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252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合计105,694元”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561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合计104,0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上诉人***负担1183元,被上诉人***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88元,由上诉人***负担2365.88元,被上诉人***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周   志   军

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肉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