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1484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锦绣街安徽商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被告***、被告新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252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合计1056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15年12月份注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赊购建材、日杂用品。经所要支付货款42000元,尚欠82252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为新纺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赊购建材、日杂用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新纺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与***的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注销申请书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于2015年12月24日注销,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原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经营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
2、发货单112张,用以证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4252元建材、日杂用品,已支付货款42000元,尚欠货款82252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认可发货单上的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且货物均已收到,发货单的另一联已交至新纺建筑公司;新纺建筑公司因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认可实际收到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且其名字均系本人所签,该组证据能证实***与原告的货物往来及数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
3、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已支付货款42000元,尚欠82252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可认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新纺建筑公司因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认可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原告认可***支付42000元,对原告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1张,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442元。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新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条款已废止。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进行审查。
5、短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向***索要欠款,被告***没有承认过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聊天内容系原告单方发给***的,能证实原告索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至2019年一直向***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购买的建材、日杂用品用于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绣江南的施工工地上,实际使用人是新纺建筑公司,不是***个人。经质证,原告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该证据;新纺建筑公司因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亦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康乐新村6、7、8号楼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一致,材料是用于新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发货单上未记载该合同中显示的康乐新村6、7、8号楼;新纺建筑公司因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编号不一致,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合同记载的施工地点为康乐新村6、7、8号楼,发货单大部分未载明购货单位,其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仅有“世外桃园”、“阿瓦提锦绣江南”、“依干其乡安置房康乐新村10号楼”,与***提供的合同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2017)新29民终930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系靳文贵雇佣的材料员。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实***赊购的建材、日杂用品所用的工地,且不能证实***与靳文贵系受雇佣于何单位;新纺建筑公司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判决书不认可。经审查,该判决书虽系生效判决,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实***赊购行为系其受雇于新纺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
被告新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5日,原告***注册成立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为经营者,经营项目为:建材、日杂用品零售。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经销部注销。
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和信物资经销部赊购建材、日杂用品,总价款124252元。***每次赊购货物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共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向***索要涉案欠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且***认可实际收到发货清单载明的建材、日杂用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虽称其系新纺建筑公司的员工,赊购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已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认可***已向其支付货款42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8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新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新纺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新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赊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新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要求***以货款822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至2019年,即4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42元(82252元×4.75%×1.5×4),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252元、逾期付款损失23442元,合计1056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宗虎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廖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