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7368号
原告: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谭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07987867264。
法定代表人:毛冬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0038N。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燕建路天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书松,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王书松、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向轲,被告大宇公司、鸿宇公司、王书松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被告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鄂2901财保58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书松名下的4套房产,证号为:鄂(2018)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006805号、鄂(2018)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006804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20××75号,查封期限截至2022年11月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书松、王正连带清偿货款4788426.2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大宇公司对被告王书松上述欠款本金中2380489.15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鸿宇公司对被告王书松上述欠款本金中2407937.05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变更为2780489.15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变更为2007937.05元;明确第4项请求的费用为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书松挂靠大宇公司、鸿宇公司分别承接恩施州商会大厦商住楼项目、施南古城B栋楼项目,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对账确认,2017年12月2日,被告王书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正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对被告王书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全部货款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完,否则应按欠条约定条款执行。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故具状起诉。
被告大宇公司、鸿宇公司、王书松共同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王书松主张权利;2.王书松承包工地众多,均是使用被答辩人的商品混凝土,至今双方未办理决算手续,无法确认王书松是否尚欠被答辩人的货款;3.王正与王书松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就支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王书松已支付恩施州商会大厦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1873万元,已支付施南古城B标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690万元,共计2563万元;4.王书松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所欠款项是指恩施悦榕湾项目上所欠被答辩人商品混凝土货款,且王书松其后向被答辩人陆续支付了1000多万元货款;5.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大宇公司、鸿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三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未提供送货单,未与王书松进行对账决算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确定商会大厦项目和施南古城B标项目分别使用了被答辩人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应付货款金额。虽然王书松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所写欠款金额系指王书松悦榕湾项目上所欠的商砼款,并非指商会大厦项目和施南古城B标项目上所欠的商砼款,且王书松在出具后向答辩人陆续支付了1000多万元货款。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辩称,王书松和答辩人一直都在付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478万余元答辩人认可,出欠条的时候,悦榕湾项目还没有对账,只对账了商会大厦和施南古城两个项目。
原告恒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恒泰公司商砼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王书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恒泰公司商砼销售合同》等证据。被告大宇公司、鸿宇公司、王正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松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金龙大道的商会大厦商住楼一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0000m3,商砼价格以恩施市同期信息指导价为准,所有商砼价格均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上至第六层主体完成按已供商砼价的60%支付,以上部分每月按60%支付,主体结束,按整个商砼量的75%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在半年内付清;运费:按20元/m3(商砼厂至工地价)。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松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恩施市黄泥坝金子坝社区施南古城B标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6000m3,商砼价格以恩施市同期信息指导价为准,所有商砼价格均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按2014年-2015年实际使用商砼时间对应的季度信息价优惠15%予以决算,本工程施工至第六层支付60%,主体封顶支付欠款额70%,主体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未付清部分按2%月息。
上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10月14日,被告王正就施南古城B标项目使用的商砼货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混凝土等)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零柒仟玖佰叁拾柒元零陆分元整(小写:2407937.06元),并承诺如下:1.本人确认此笔欠款商砼(混凝土等)货物已提供给施南古城B标项目使用;2.本人保证上述欠款款项于2018年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清偿完毕,则愿意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月2%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欠款、资金占用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欠条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欠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有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欠款人、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任一欠款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代表个人;4.本欠条一经欠款人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即已生效,保证人处没有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不影响本欠条的法律效力。欠款人:王正(签名捺印)身份证6联系电话189××******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日,被告王书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混凝土等)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整(小写:4788426.20元),并承诺如下:1.本人确认此笔欠款商砼(混凝土等)货物已提供给我项目使用;2.本人保证上述欠款款项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清偿完毕,则愿意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2%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欠款、资金占用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欠条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欠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有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欠款人、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任一欠款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代表个人;4.本欠条一经欠款人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即已生效,保证人处没有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不影响本欠条的法律效力。欠款人:王书松(签名捺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年12月2日保证人:王正(签名捺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9××******年12月2日”随后,被告王书松在该欠条左下方批注“2018.1.20支付叁佰万元整”。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被告王书松表示自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被告王书松出具的欠条其欠款金额包含了被告王正出具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松、王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王书松、王正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书松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对前期货款的一种结算行为,其欠原告货款4788426.20元,有欠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书松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所欠原告货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被告王正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松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大宇公司、鸿宇公司对案涉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88426.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王正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松追偿。
三、驳回原告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5108元,减半收取计22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54元,由被告王书松负担,被告王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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