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01民初4313号 原告:***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高新区头道水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UNW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0038N。 法定代表人:宋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先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69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