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9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办事处头道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178862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0038N。 法定代表人:宋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 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712794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恩施市民艺幼儿园工程,找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按照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至10月,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962794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712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属实,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C30强度等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65348元,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当语已扣减。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就是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2、由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建的恩施市民艺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配比编号C30、塌落度为180+20mm、骨料颗粒径为5-25等。在施工该商品混凝土期间,恩施市民艺幼儿园按规范要求委托湖北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用混凝土立方体试块 的方法对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54根桩的混凝土试块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的C30强度等级或无法判定。随后,恩施市民艺幼儿园又委托湖北优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钻芯法对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复测,检测结果为桩基础33号桩、34号桩、35号桩、36号桩等共计35根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也达不到设计文件要求的C30强度等级,判定为不合格。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导致反诉原告必须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造成反诉原告增加设计费、检测费、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违约等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偿。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一、**公司供应的是符合大宇公司要求的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1、**公司是按照C30强度等级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根据大宇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涉及到的是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9日2019年10月13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上述日期的混凝土标准均为C30强度等级,**公司也是按照C30强度等级标准进行的配料和生产,并且配合的原材料都是经**公司进货检验合格的。2、**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均达到C30强度等级标准。**公司给大宇公司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中,按照每100盘即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混凝土取样1次的频 率进行取样,经过**公司标准养护28天后检测,所有C30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均达到30以上。二、**公司供应的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属于半成品,需要经过专业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工序才能成为合格的工程材料。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依据《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2019第2.1.1规定,混凝土是以水泥、骨料和水为主要原材料,根据需要加入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材料,按一定配合比,经拌合、成型、养护等工艺制作的、硬化后具有强度的工程材料。本案中,**公司是按照大宇公司的要求,供应的相应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属于半成品,成为工程材料,需要经过专业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程序。**公司仅是根据大宇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将预拌商品混凝土运送至大宇公司指定的地点,浇筑、振捣和养护等都是由大宇公司负责实施。三、试件取样和养护有专门的要求和规定,取样和养护不到位,会影响试块强度等级,致使试件强度等级不达标。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1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以及第9.3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min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40min内完成。依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规依据。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3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大宇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试块的取样、制 作和养护等都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四、施工过程中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会影响工程材料的强度等级。从预拌商品混凝土到成为工程材料,要经过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施工程序,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必须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等的规定。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的规定,混凝土浇筑前,应清除模板内或垫层上的杂物。在模板工程完工后或在垫层上完成相应工序施工,一般都会留有不同程度的杂物,为了保证混凝土质量,应清除这部分杂物。混凝土浇筑应保证混凝土的均匀性和密实性。混凝土宜一次连续浇筑。均匀性是为了保证混凝土各部分浇筑后具有相类同的物理和力学性能,密实性是为了保证混凝土浇筑后具有相应的强度等级。混凝土浇筑后,在混凝土初凝前和终凝前,宜分别对裸露表面进行抹面处理。混凝土振捣应能使模板内各个部分混凝土密实、均匀,不应漏振、欠振、**。混凝土振捣应采用插入式振动棒、平板振动器或附着振动器,必要时可采用人工辅助振捣。混凝土漏振、欠振会造成混凝土不密实,从而影响混凝土结构强度等级。混凝土浇筑后应及时进行保湿养护。混凝土养护是补充水分或降低失水速率,防止混凝土产生裂缝,确保达到混凝土各项力学性能指标的重规格、数量和位置,其偏差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有关规定,并应检查模板支撑的稳定性以及接缝的密合情况,应保证模板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不失稳不跑模和不漏浆。支模质量直接影响混凝土施工质量,如模板失稳或跑模会打乱混凝土的浇筑节奏,影响混凝土质量。浇筑混凝土前,应清 除模板内以及垫层上的杂物;表面干燥的地基土、垫层、木模板应浇水湿润。在浇筑过程中,应有效控制混凝土的均匀性、密实性和整体性。混凝土浇筑质量控制目标为浇筑的均匀性、密实性和整体性。混凝土养护是水泥水化及混凝土硬化正常发展的重要条件,混凝土养护不好往往会前功尽弃。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规定,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及时进行养护,养护时间以及养护方法应符合施工方案要求。养护条件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增长有重要影响,在施工过程中,应根据原材料、配合比、浇筑部位和季节等具体情况,制订合理的养护技术方案,采取有效的养护措施,保证混凝土强度正常增长。本案中,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均是由大宇公司负责处理和实施的,施工过程是否规范,浇筑是否均匀、密实等,都影响着混凝土的强度。因此,**公司提供的是强度达标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后部分工程材料强度不达标,只能说明是大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公司无关。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大宇公司提供的试件检测报告不达标的试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评定为不达标的20#桩、24#桩、9#桩、32#桩、38#桩、8#桩、5#桩、22#桩、1#桩、48#桩、11#桩、3#桩、47#桩、7#桩、4#桩、13#桩,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检测为达到等级标准,并且不合格的数据也是接近于合格。大字公司提供的试件的检验结果与芯样的检验结果出入很大,如果是**公司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本身达不到设计强度,那应该是全部不合格,而非部分不合格,因为不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永远是不合格的,不可能通过养护、浇筑就变成合格,充分说明**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本 身就是合格的,部分不合格是因为大宇公司的施工、养护不规范不到位造成的。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宇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恩施市民艺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962794元商品混凝土,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712794元。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恩施**商品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了商品混凝土的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浇筑方式等内容。其中强度等级为C30的施工部位有承台基础(或基础承台)、消防水池承台.底板、基础RK轴交1-6轴.R-Q交1-9轴梁.地板、基础梁6-14交Q-R轴、消防水池剪力墙10-14交R-Q轴、人工桩1-14交A-K轴,浇筑方式绝大部分为汽车泵,少数为自卸和塔吊。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置商品混凝土立方体试块共82组。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商品混凝土施工作业进行了监理,指出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作出了处理意见。 湖北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恩施市民艺幼儿园的委托对混凝土立方体试块的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并形成《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分别为(单位:Mpa)27.3、21.9、22、16.3、22.4、25.3、26.6、24.9、29、22、24.1、无效、无效、无效、无效、22.4、21.7、无效、23.2、25.7、22.2、16.7、无效、14.6、20.6、21.5、无效、无效、23.6、23.3、17.9、无效、无效、23.5、24.8、 24.5、18.6、18.8.3、17.8、无效、23.9、19.5、无效、19.8、20.8、19.8、24、22.9、24.9、28.2、26.7、27.2、26.1、29、29、无效、25.2、28.7,对于部位分别为负一层消防水池剪力墙.柱、33#桩、34#桩、35#桩、36#桩、37#桩、41#桩、42#桩、21#桩、14#桩、23#桩、19#桩、20#桩、15#桩、24#桩、28#桩、27#桩、17#桩、10#桩、9#桩、26#桩、25#桩、32#桩、63#桩、55#桩、69#桩、38#桩、39#桩、18#桩、8#桩、51#桩、5#桩、22#桩、29#桩、1#桩、48#桩、31#桩、30#桩、11#桩、3#桩、47#桩、7#桩、4#桩、2#桩、13#桩、6#桩、49#桩、K-Q×6-14轴地梁、独立基础、64#桩、53#桩、54#桩、56#桩、70#桩、50#桩、72#桩、74#桩。湖北优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恩施市民艺幼儿园的委托采用钻芯法对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测并形成《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检测强度(Mpa)结果为:桩基础33#桩28.4、桩基础34#桩28.3、桩基础35#桩27.9、桩基础36#桩29.4、桩基础37#桩29.1、桩基础41#桩28.9、桩基础42#桩29.3、桩基础18#桩29.6、桩基础38#桩30.7、桩基础39#桩28.4、桩基础55#桩28.5、桩基础69#桩29.7、桩基础32#桩32、桩基础63#桩28.4、桩基础26#桩28、桩基础25#桩28.4、桩基础10#桩28.6、桩基础9#桩30.4、桩基础24#桩31.4、桩基础28#桩27.5、桩基础19#桩29.8、桩基础23#桩29.3、桩基础27#桩28.6、桩基础17#桩29.1、桩基础20#桩30.7、桩基础15#桩29.8、桩基础21#桩28.4、桩基础14#桩28、桩基础1#桩30.8、桩基础2#桩29.8、桩基础49#桩29.5、桩基础51#桩28.5、桩基础22#桩35.8、桩基础29#桩27.7、桩基础47#桩30.1、桩基础48#桩31.4、桩基础7#桩29.4、桩基础8#桩31.8、桩基础30#桩29.5、桩基础31# 桩28.3、、桩基础13#桩32.6、桩基础11#桩30.7、桩基础5#桩30.8、桩基础6#桩28、桩基础3#桩31.2、桩基础4#桩33.4。2019年11月22日,恩施市民艺幼儿园委托湖北优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人工挖***桩进行检测,检测依据标准及代号为《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检测方法为反射波法,检测结果为:2#桩距桩顶约2.42m轻微缺陷、6#桩距桩顶约2.24m轻微缺陷、19#桩距桩顶约2.08m轻微缺陷、22#桩距桩顶约2.04m轻微缺陷、28#桩距桩顶约2.05m轻微缺陷、29#桩距桩顶约2.09m轻微缺陷、30#桩距桩顶约2.17m轻微缺陷、36#桩距桩顶约1.8m轻微缺陷、38#桩距桩顶约2.21m轻微缺陷、49#桩距桩顶约2.13m轻微缺陷、50#桩距桩顶约2.12m轻微缺陷、55#桩距桩顶约1.66m轻微缺陷、56#桩距桩顶约2.12m轻微缺陷、70#桩距桩顶约1.99m轻微缺陷、71#桩距桩顶约1.98m轻微缺陷、74#桩距桩顶约2.13m轻微缺陷。 本院认为,原告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对业主之间的纠纷只能调处,不具有类似强制执法权的职能。被告所述其邻居202号房业主存在侵害其权益的问题,被告可以申请原告进行调处,当原告调处不能时,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进行救济。原告调处不能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反诉以原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原告赔偿 其损失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市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234.59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77.93元,合计20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