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辽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潘辽宁,被上诉人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3万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明金在被上诉人处有直接收取款项的权利,即认定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于是便将12.6万元计入已付给上诉人款项当中,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了该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王明金虽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但上诉人并未授予王明金有代收款的权利,这里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王明金如以本案所涉合同为名,不管向被上诉人借支还是领款,这些行为都是无效代理行为。201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收据上虽有王明金签名,但同时还有公司出纳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尤其该笔款是在二人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收据后,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直接汇入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哪来理由相信王明金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利,其根本就没有理由相信王明金有代收款的权利。王明金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代理人,如仅代理公司去索要工程款这还属正常行为,但被上诉人却因此将其中部分款项直接交给王明金个人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表见代理。同时,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须有三条,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客观上须存在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收取款项上,王明金虽符合第一条,但却不符合第二、三条,不符合第二条的事实及理由前面已有陈述。而关于第三条,经上诉人了解,王明金与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层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王明金与被上诉人的密切程度,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代理词对此也作了表述。如没有被上诉人高级管理层的推动,在会出现风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将款直接付给王明金,双方之间明显存在着恶意串通。如支持这种行为发展下去,不仅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王明金分别以借款、领款等方式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所取得的12.6万元凭证中看到:第一笔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其中有4.6万元甚至发生在2017年,这些款项发生的理由基本都是安装费和材料费,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即通电使用,这也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与王明金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尤其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依合同的约定,其根本就没权利去支付所谓的安装费和材料费,假设真有这些费用发生,也是须经上诉人审核后进行解决,绝不能假借表见代理而胡乱作为,这些行为如任其发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利公司辩称,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金收取华利公司12.6万元工程款,属于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天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承揽费2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直至结清全部欠款时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由原告天亿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明金签字、被告华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谷新路签字。双方对工程概况、责任、质量、费用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即进行施工,同时2015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缴纳首付款20万元整,由原告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由原告公司出纳及原告公司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王明金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18日工程验收,原告公司员工王明金以借支、领款等方式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126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账面显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在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回执中显示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04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明金收到上述126000元工程款后未能将工程款及时入账。双方公司因此对该126000元工程款发生纠纷,因被告公司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权利与义务履行合同。关于合同款的结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金于2016年至2017年分五笔从华利公司支取共计12.6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在2017年结清余款。关于王明金所收12.6万元工程款认定问题,因王明金系原告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第一笔20万元工程款收取经办人为王明金,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王明金从被告公司陆续借支和收取被告公司款项,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明金领取以上款项系代表公司行为系该工程工程款,故此,被告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为10.4万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其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可提供证据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万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始以10.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材料款明细及材料购买合同,证明天亿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材料支付是由公司统一进行的,没有让王明金购买材料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这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和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明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书时,王明金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且在第一笔20万元工程款的收取上,王明金也作为审核人和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名。其后,在整个配电工程施工中,也是由王明金与被上诉人联系,具体办理施工中的事项。至于上诉人主张王明金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材料款明细及材料购买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明金有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扣除首付款20万元及王明金代收的12.6万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0.4万元未付。对于王明金收取的12.6万元,上诉人可依法另案向王明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