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4630号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亿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承揽费2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直至结清全部欠款时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平桥工程内容为:新建高压分接箱(一进三出)一台,安装500KVA干式箱变一台,敷设高压电缆;施工范围为电气设备安装、试验、验收、通电;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包工期;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本合同双方还就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隐蔽、试运及竣工验收送电分别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总费用为4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20万元,经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总造价百分之九十,剩余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及安装了产品,设备也经验收并由电业部门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了送电,但被告除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外,余款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及安装了产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货款及赔偿拖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华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326000元,而不是被答辩人天亿公司诉称的2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由王明金代表天亿公司,谷新路代表华利公司自愿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并由天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金、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新路分别代表双方公司在该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华利公司把自已新建配电工程,包括新建高压分接箱(--进三出)一台,安装500KVA干式箱变一台,敷设高压电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包工期,工程总造价为43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合同书第6.2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贰拾万元,经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总造价百分之九十,剩余壹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4日华利公司依约向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由天亿公司出具了收条,井由天亿公司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人王明金签字。以后于2016年和2017年陆续分五笔又支付给天亿公司工程款126000元,都由天亿公司委托的工程合同书签订人、接受工程款的代表王明金出具借条和领条予以证实。天亿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诉称:“被告除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外,余款拖欠未付”。天亿公司的这诉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按工程合同书第6.1款规定,“经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总造价百分之九十,剩余壹年后付清”,这样计算下来华利公司只欠天亿公司工程款61000元,而不是23万元。“剩余壹年后付清”的约定,实际上是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在也是一年后,明年还是一年后。所以华利公司只欠天亿公司工程款61000元。二、天亿公司主张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付清前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拖欠工程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六条只约定了工程费用和付款方式,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所以双方在工程合同书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特别是工程合同书第6.2条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壹年后付清”,更不应当计算利息,因为现在、明年、后年都属于“壹年后”,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以上几点答辩意见是答辩人华利公司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来,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由原告天亿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明金签字、被告华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谷新路签字。双方对工程概况、责任、质量、费用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即进行施工,同时2015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缴纳首付款20万元整,由原告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由原告公司出纳及原告公司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王明金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18日工程验收,原告公司员工王明金以借支、领款等方式收到被告公司工程款126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账面显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在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回执中显示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04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明金收到上述126000元工程款后未能将工程款及时入账。双方公司因此对该126000元工程款发生纠纷,因被告公司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华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权利与义务履行合同。关于合同款的结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金于2016年至2017年分五笔从华利公司支取共计12.6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在2017年结清余款。关于王明金所收12.6万元工程款认定问题,因王明金系原告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第一笔20万元工程款收取经办人为王明金,此后,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王明金从被告公司陆续借支和收取被告公司款项,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明金领取以上款项系代表公司行为系该工程工程款,故此,被告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为104000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其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可提供证据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4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始以10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孟琳